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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翔与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云翔,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松,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松,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胡云翔与被告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松、何磊,被告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8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并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原告当天在自己家中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还款。至于2018年6月7日被告动员原告投资理财的200,000元,与本案借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相关的投资理财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松辩称,被告是上海富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购买该公司的投资理财,2018年6月7日,原告签署了投资理财协议,并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次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按原告提供的模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云翔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金2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定于2019年6月8日准时归还胡云翔先生,并支付利息贰万陆仟元整,合计到期支付胡云翔先生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如若到期未归还或逾期,愿以本人资产变现归还,绝不失信食言。特立此据为凭”。
  2、2018年6月7日,原告与上海富捺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环保享富壹号-富程环保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转让方):上海富捺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乙方(受让方):姓名:胡云翔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1.转让标的1.1转让标的为:甲方合法享有的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2.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款……2.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收益权之份额数量为20万份,本协议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总价款为¥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3.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3.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并生效后的2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甲方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富捺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长风支行……4.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期限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为12+6个月,自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转让款之日起算。在转让期限满12个月前的20个工作日内,乙方可以申请甲方在转让期限满12个月时提前回购(回购价款与支付方式参见下述5.2条款);若届时乙方未提出申请的,则转让期限自动延续6个月。5.股权收益权的提前结算与到期回购……5.2股权收益权的回购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到期时,甲方未将股权或股权收益权对应的股权进行处分变现,则甲方应对乙方持有的股权收益权进行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乙方支付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总价款+该转让总价款自乙方支付之日起至甲方回购收益权之日止按照年化单利13%计算的收益。……”。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200,000元转入上述协议指定的上海富捺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
  3、审理中,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只有理财发生的200,000元,没有经借贷发生的200,000元,借条是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的,实际就是理财的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对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辩称与原告通过其购买投资理财有关,对比本案借条与有关投资协议,两者无论是投资(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是收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高度一致,且原告签署投资协议与被告出具借条仅相隔一天,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为保证投资安全而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原告坚称借条中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与投资系两笔不同的款项,但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其既未能说明被告借款的理由,也未对其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表示借条具明的200,000元实际用于理财,原告对此并未进行否认。且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双方之间除理财外另有一笔借款,对此原告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云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95元,由原告胡云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丁心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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