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存,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云(系被告姐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费394453.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之子高亮在帮助原告安装塑钢窗时,擅自解开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高亮不慎坠楼身亡。原告认为,高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于塑钢窗的安装作业较为熟练,知道此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以及注意事项。但高亮在此次安装作业时竟擅自解开安全措施,置自己的生命安全于危险之下。高亮的盲目自信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依法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并未依法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高亮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完全按照原告的旨意在工作,在委派外出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高亮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导致此次工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高亮系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加工厂员工,2014年7月20日从保温阳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仲裁、诉讼程序,2015年8月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高亮与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塑钢窗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亮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行终42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高亮系工伤。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裁决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万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被告高万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云、刘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亮对坠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是作为单位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职工就应享有该待遇。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有效期间内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认定为工伤。原告称高亮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万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9万元、丧葬补助金23604.48元,合计56350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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