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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亮与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亮,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君。
  原告胡亮与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62万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5%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63万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5%标准计算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流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5%。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流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5%。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12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5%,利随本清。
  2、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5%,利随本清。
  3、银行明细清单七页,证明原告的父亲胡雪祥于2017年6月22日分四笔转给被告共计52万元,原告的父亲胡雪祥于2017年7月3日分两笔向被告付款共计52万元;原告的父亲胡雪祥2018年6月22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转给被告11万元;上述转账合计125万元,即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交付借款的凭证。
  4、原告的父亲胡雪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付款是原告的父亲胡雪祥替原告支付的。
  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借1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亮借款本金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亮上述62万元借款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5%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亮借款本金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源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亮上述借款63万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5%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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