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从喜,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汤汉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从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电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从喜申请再审称,因奔腾电器公司故意克扣工资而提出辞职,奔腾电器公司应依法向胡从喜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对未足额支付的差额部分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但对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且当工资项目发生变更、工资数额减少时劳动者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本案中,双方就特价商品是否需计算提成等问题存在争议,而胡从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及时提出了异议,结合奔腾电器公司按照“应发工资”数额为胡从喜缴纳社保等情况,原审法院综合判断奔腾电器公司不存在故意克扣工资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综上,胡从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从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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