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代权,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蓝天,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传基,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中段二中教学综合楼(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MA0N0ADP2H。
法定代表人叶任辉,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胡代权诉被告阳传基、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磊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建军、被告阳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蝶式热能发电基础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原告完成,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元,若在2017年11月底仍不能开工,被告需在2017年12月10日前全额退还给原告。同日,叶任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证明已收到保证金300000元,被告阳传基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至今,该工程仍未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阳传基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传基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担保一说;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只是证明人,见证了原告汇给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事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以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胡代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包给乙方蝶式热能发电基础项目,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拾万元,暂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底。根据实际情况若2017年8月底仍不能开工,甲方必须在2017年12月10日前无任何理由全额退还给乙方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阳传基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为“证明人”。同日,原告胡代权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辽中心支行转账给叶任辉个人账户300000元。叶任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胡代权先生交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条以银行记录为凭。收款人:叶任辉”,并加盖了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阳传基在该收条上注明“保证此款无流失保证人:阳传基。”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由于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资质,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将蝶式热能发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之说,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阳传基是否设立了担保之问题,本院认为其在收条上注明“保证此款无流失保证人:阳传基”不能推论其设立了担保。即使担保成立,但因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阳传基所设立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阳传基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缔结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传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代权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内蒙古粤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磊
书记员: 卿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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