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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对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50余亩土地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北阳村委会将北阳村50余亩沙荒地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原告与被告合伙参加投标并中标,中标后以被告孟某某的名义签订了北阳村沙荒地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对承包沙荒地各投资50%的款项,各自有50%的使用权。其中,该地块东西长192米,南北长66米,计19亩水浇地由原告胡某某独自承包经营,现在因原告经营的12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并已发放了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没有该地块的经营权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系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中阳村人,被告孟某某系安国市石佛镇北阳村人。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5年12月1日,被告孟某某与北阳村村委会签订了《北阳村沙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一、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35年12月1日止,二、沙荒地四至东至北阳道,西至孟亚辉林地,北至孟亚朋林地,南至道,约计50余亩。…”。
原告称原被告对承包沙荒地各投资50%的款项,二人对50亩土地享有共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北阳村沙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土地平面图;
2.安国市北阳村民委员会给安国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
3.安国市退耕还林补助粮食资金供应台帐四份;
4.安国市退耕还林补助表4份;
5.被告父亲孟小胜2010年4月12日证明;
6.2015年10月28日的价格认证表一份;
7.胡树宗证言、高君甫证言;
8.高军甫和胡某某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
9.2008年李福跃和胡某某土地转让合同一份;
10.李福跃证言、贾伟哲证言;
11.北阳村沙荒地改造明细表及孟某某领款清单;
12.维修员董里库和耿浩证明;
13.2010年6月15日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
14.胡某某给信访局的信件;
15.胡某某信件两封;
16.银行凭证两张
17.原被告对土地进行改造和投入的记录;
18.原村委会主任赵彦庄光盘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对该村50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北阳村沙荒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北阳村50亩土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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