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会言,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瑞芳,女,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良,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庆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琪,男,系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胡会言、王瑞芳与被告王友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言、王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王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墩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6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会言、王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王友良,第三人四墩村委会主任姚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会言、王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友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农田损失2,02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自1983年起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两块土地,一块土地系0.99亩,一块土地系1.3亩(即涉案地块,位于一号河西岸、新村河南岸)。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将原告在1.3亩土地上种植的水稻一半进行无故收割,一半进行破坏并翻耕到地里,原告为此进行报警,但至今无任何说法,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受案回执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友良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对涉案地块拥有合法的承包权,原告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去找四墩村委会理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人四墩村委会述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0.99亩土地、1.3亩土地,村委会底册上记载的分别系0.81亩、1.24亩,这个数据系于2012年土地调查时测量得出的,与原告诉称的数据存在些许差距也是正常现象。两名原告系四墩村9组村民,在没有实行土地换镇保政策之前,这两块地确系原告家一直在种植,2005年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同年对原告一家(含两名原告及两名原告的儿子胡斌)中的原告王瑞芳落实了土地换镇保政策,只是当时没有对已经换取镇保相关人员的集体土地进行及时收归,后有人反映不公正,进而导致矛盾突出,故惠南镇政府于2017年下发《惠南镇收归镇保集体土地的操作口径》的通知,对2005年已经落实土地换镇保政策相关人员享有的集体土地统一进行强制收归。按照相关政策,在落实土地换镇保政策过程中,不管之前每家种植多少亩地块,对没有落实土地换镇保政策的家庭成员,每个人可以分到0.4亩土地,其余土地均收归镇保集体土地。根据原告一家的具体情况,作为换取镇保的代价,原告王瑞芳不再享有相应的承包地了,由原告胡会言和案外人胡斌共计享有0.8亩承包地权益。每户人家的镇保土地被强制收回后,由惠南镇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四墩村委会统一发包给村里的种田大户进行承包种植,被告王友良系种田大户之一。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沪劳保征(2005)3184号通知、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申报表、惠府〔2017〕147号通知、惠南镇收归镇保集体土地的操作口径文件。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两名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有任何意见应该去找四墩村委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说法;两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名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认可原告王瑞芳已于2005年进行了土地换镇保的事实,且没有付出相关代价,但用2017年的政府文件倒推2005年土地换镇保的事实,相关文件没有溯及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两名原告提供的小本(旧版)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已经统一更换成大本(新版)的,由于原告方当时不配合签字确认并办理新的承包权证(新版承包权证需要把原告王瑞芳享有的土地权益去掉),故原告方并没有新版承包权证,对两名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和相互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会言、王瑞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9组村民,原系承包村集体所有土地1.0亩。2005年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沪劳保征(2005)3184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拟对相关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手续、户籍“农转非”等相关手续,原告王瑞芳列为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申报表人员之一,并于2005年12月16日对原告胡会言、王瑞芳及案外人胡斌一家三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变更确认登记,即由1.0亩变更确认为0.8亩,变更原因系土地换保障,转出方系王瑞芳,并印制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由于两名原告不同意村委会当时的做法,故未在信息表上签字确认,也未办理变更后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5年土地换保障政策落实后,相关部门未及时进行相关镇保土地的收归工作。201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发布惠府〔2017〕147号文件,将《惠南镇收归镇保集体土地的操作口径》下发各行政村,让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12月19日,被告王友良和案外人胡某某与四墩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四墩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1、3、4、5、8、9、11、19、21组(共计192.50亩)土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王友良、案外人胡某某承包经营,具体项目为:种植水稻,流转期限: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四墩村委会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被告王友良、案外人胡某某,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250元,年合计240,625元”等内容。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14日,原告胡会言分别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一号河西侧田地里的稻谷被大户收割及其位于惠南镇四墩村的承包田被人拖拉机深翻,造成其留有的水稻受损为由向黄路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两名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于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确认的0.8亩(即原告诉称中的0.99亩),两名原告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未受外力影响。两名原告主张的另外1.3亩土地权益,已由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收归,故两名原告提出针对涉案地块受损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名原告对2005年实行的土地转镇保政策不予认同(事实上原告王瑞芳已经在享受镇保待遇并领取退休金),并拒绝在变更后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上签字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会言、王瑞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会言、王瑞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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