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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等与何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诉讼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被告:任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冯国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任永坤、被告冯国生民间借

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8日作出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永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冯国生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被告任永坤、被告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暂定为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指定接收账户为被告任永坤所有。原告将全部借款按照约定全部交付被告。
被告何某某辩称,该答辩人只是出面打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任永坤辩称,该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国生辩称,该答辩人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过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2月16日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2月16日任永坤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16日李俊成、贾文进向任永坤打款银行明细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俊成庭前接受调查陈述称系胡某某向其借钱才打了款。
支持原告胡某某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坚持向被告任永坤个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胡某某向被告任永坤主张借款和利息,应首先举证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审理,原告胡某某的主张(由被告任永坤还款)与主要证据(被告何某某出具证明)存在矛盾;李俊成的陈述不能明确支持胡某某的主张。因此原告胡某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任永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对应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向被告任永坤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向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 康小亮

书记员: 王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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