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青
胡芳
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付微
原告胡某青。
委托代理人胡芳。
被告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
委托代理人付微。
原告胡某青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另增加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13年11月初四班三倒的加班费3494.25元(1900÷21.75×20天×200%)。因为每月有一个休息日工作,一共20天。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工作受伤休息半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扣工资200元,要求给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诉请1的金额有异议,应为4853.74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386.78元;对诉请2有异议,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主张超过时效;对诉请3有异议,理由是单位在昂昂溪有通勤车接送,对在住齐齐哈尔市的职工,从2013年8月开始按实际出勤每人每天4元钱;对诉请4不同意支付,其不属于高温作业;对诉请5放假工资金额有异议,应为3348.6元【在原告计算的数额中减去每月235.7(企业代扣代缴五险)×6个月】;对诉请6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金额有异议,应为1020.16元。从2013年2月以前的超过时效,另外应按200%,而不是300%;对诉请7有异议,已经给付了加班工资;对诉请8有异议,我单位2014年8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所以不同意赔偿失业保险待遇,而且也给了经济补偿金;对诉请9有异议,我公司从2014年6月以后办理除养老外其他四险,之前未办理无法补缴。至于养老保险,我公司2013年1-10月份养老金已经缴纳到社保局了,不清楚为什么社保局没进个人账户;对诉请10不同意,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应双倍赔偿;对原告增加的诉请1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正常倒班,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对原告增加诉请2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没有满勤而且出事故,所以扣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工资账户明细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应按正常生产的工资计算。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被烧伤,休息两周,在此期间休息两周,被告扣原告满勤和安全奖200元。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扣了2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熟料分厂烘干破岗位巡检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也认定了原告在烘干破碎岗位工作,工作温度达到50多度。
被告质证称,温度没法具体确定。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考勤记录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证明原告出勤的情况,能够看出原告出勤的天数,与原告主张的通勤费有联系。
原告质证称,考勤记录不全,说明不了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考勤记录,但自身未对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2、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公司已经向社保局缴纳了2013年1月-10月的养老保险。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这只是申请,不等于实施了。我方是有劳动合同的,不是临时工,应该按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支付3.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即1900元×3.5=665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947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2月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该诉请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12年3月9日),一年内主张权利,现该诉请已超过诉请时效,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通勤费374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的答辩,其称对在住齐齐哈尔市居住职工,从2013年8月开始按实际出勤每人每天4元钱补助通勤费。本案原告家住昂昂溪头站村,其每天自行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本院认为,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对企业职工在福利待遇上不应差别对待,原告亦应当享受通勤补助。对于出勤时间,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完整的出勤时间,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出勤时间的认定以原告诉请为准。对于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支出,即每天7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参照被告给其他员工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4元。被告需支付通勤费2140元(20个月×21.75天×4元/天+5个月×20天×4元/天)。
四、原告主张高温岗位津贴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高温岗位,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放假工资4762.80元。计算方法为840元(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80%)×5.67个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告抗辩称,应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五险部分。本院认为,840元的工资已经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应再扣除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3931.03元。计算方法为1900元÷21.75×15天(法定假日)×300%。被告抗辩称,2013年2月以前的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应乘以200%,因为加班当天是正常开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5be964a7ccbf4e9e9facbc92084079d4:1Section|第一项 的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据此本院认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的300%,不包括正常应支付的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差额2624.31元。双方对加班天数并无争议。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工作240小时,超过标准工时(174小时)66个小时。按其工资收入1900元核算,其小时工资为10.92元(1900÷21.75÷8)。被告应付加班费66×10.92×200%=1441.44元。被告实际支付加班费566.67元(1700÷3),差额部分为2624.31元【(1441.44-566.67)×3个月】,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13年11月初四班三倒的加班费3494.25元(1900÷21.75×20天×200%),本院亦予以支持。
九、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工作受伤休息半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扣工资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原告主张补缴五险,如不能补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现金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153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即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述费用不能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据此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未经行政机关确认是否能够补缴,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50%赔偿金6602.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是指经行政机关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应支付50%-100%的赔偿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青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2、通勤费2140元;3、放假工资4762.80元;4、法定假日加班费3931.03元;5、休息日加班费6118.56元;6、被扣工资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支付3.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即1900元×3.5=6650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947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2月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该诉请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12年3月9日),一年内主张权利,现该诉请已超过诉请时效,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通勤费374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的答辩,其称对在住齐齐哈尔市居住职工,从2013年8月开始按实际出勤每人每天4元钱补助通勤费。本案原告家住昂昂溪头站村,其每天自行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本院认为,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对企业职工在福利待遇上不应差别对待,原告亦应当享受通勤补助。对于出勤时间,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完整的出勤时间,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出勤时间的认定以原告诉请为准。对于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支出,即每天7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参照被告给其他员工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4元。被告需支付通勤费2140元(20个月×21.75天×4元/天+5个月×20天×4元/天)。
四、原告主张高温岗位津贴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高温岗位,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放假工资4762.80元。计算方法为840元(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80%)×5.67个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告抗辩称,应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五险部分。本院认为,840元的工资已经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应再扣除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3931.03元。计算方法为1900元÷21.75×15天(法定假日)×300%。被告抗辩称,2013年2月以前的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应乘以200%,因为加班当天是正常开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5be964a7ccbf4e9e9facbc92084079d4:1Section|第一项 的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据此本院认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标准的300%,不包括正常应支付的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差额2624.31元。双方对加班天数并无争议。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工作240小时,超过标准工时(174小时)66个小时。按其工资收入1900元核算,其小时工资为10.92元(1900÷21.75÷8)。被告应付加班费66×10.92×200%=1441.44元。被告实际支付加班费566.67元(1700÷3),差额部分为2624.31元【(1441.44-566.67)×3个月】,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13年11月初四班三倒的加班费3494.25元(1900÷21.75×20天×200%),本院亦予以支持。
九、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工作受伤休息半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扣工资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原告主张补缴五险,如不能补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现金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153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即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述费用不能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据此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未经行政机关确认是否能够补缴,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50%赔偿金6602.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是指经行政机关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应支付50%-100%的赔偿金,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青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2、通勤费2140元;3、放假工资4762.80元;4、法定假日加班费3931.03元;5、休息日加班费6118.56元;6、被扣工资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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