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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文与袁杰、赵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传文,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杰,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赵桂生,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胡传文与被告袁杰、赵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赵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至9月份,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先于2018年9月10日还了两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日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还清余款,如过期,愿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用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但至今,被告方只于10月29日还两万,还余陆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袁杰、赵桂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被告袁杰、赵桂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胡传文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10月1日,被告袁杰、赵桂生在该借条上备注:袁杰于2018年9月10日已付胡传文贰万元整,还欠下捌万元人民币,定于2018年10月10日付清余款。如过期不付清,愿承担月息百分之三和律师费用,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又还款20,000元,现尚余6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袁杰、赵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利息依法作了调整,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供支付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杰、赵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传文60,000元;
  二、被告袁杰、赵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传文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袁杰、赵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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