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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超与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大良。
原告胡问儒。
法定代理人胡学超,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问儒之父。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吴丹辉,分别系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大良、胡问儒诉被告阮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良、胡问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阮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良、胡问儒诉称,2013年8月25日11时50分,在安陆市解放大道大坝东头路段,被告阮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东左拐弯胡大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胡问儒)相撞,造成胡大良、胡问儒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巨额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钉。同时,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胡大良23万元+胡问儒3万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阮某、被告王某承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辩称,1、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付。2、阮某是驾驶人,王某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阮某。
被告王某辩称,我于2010年下半年以六万多元购买海马小轿车一辆,两个月后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阮某,由于车款没有全部付清,我和阮某都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上虽是我的名字,只是名义车主,但我不能主宰这辆车的未来,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理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投保有效,无法定免赔情况,交通事故查证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超过交强险部分严格按三者险合同履行,但仅阮某责任范围内。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阮某、王某承担,我方同意。4、原告诉请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在安陆市解放大坝东头路段,被告阮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东左拐弯(逆向行驶)胡大良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载胡问儒)相撞,造成胡大良、胡问儒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大良受伤先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抢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3630.10元。原告胡问儒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973.44元。2013年9月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作出鉴定,确定永久牌两轮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760元。2013年11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大良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大良所受的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2、后期需伤处康复治疗、择期取内固定,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捌仟元(8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00日。2013年11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问儒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问儒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需护脑、补脑、促骨生长等治疗,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壹仟伍佰元(15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另查明,原告胡大良、胡问儒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住院治疗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下半年将鄂K×××××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阮某,被告阮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
原告胡大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15年×30%=93780元、医疗费73630.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100=6472元、交通费核定为65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费760元、辅助残疾器具费13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1945元。
原告胡问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973.4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150=9708元、交通费核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781.4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胡大良承担的份额,原告胡问儒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90元、医疗费费用总额为83080.10元(胡大良)+7973.44元(胡问儒)=91053.54元、财产损失总额为760元(胡大良车损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大良损失(108104.9元÷119312.90元×110000元)+(83080.10元÷91053.54元×10000元)+760元=10955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问儒损失(11208元÷119312.90元×110000元)+(7973.44元÷91053.54元×10000元)=11208.9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阮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大良损失(201945元-交强险109551.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60%=4943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问儒损失(19781.44元-交强险11208.90元-鉴定费600元)×60%=4783.52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阮某、被告王某承担,故被告阮某应赔偿原告胡大良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60%+精神抚慰金9000元=9600元,被告阮某应赔偿原告胡问儒损失为600元×60%=360元。由于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大良损失158987.44元(交强险109551.10元+商业第三者险4943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问儒损失15992.42元(交强险11208.90元+商业第三者险4783.52元)。
三、被告阮某赔偿原告胡大良损失9600元。
四、被告阮某赔偿原告胡问儒损失36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胡大良、胡问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大良承担460元,被告阮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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