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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哲,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某镇甘塘坳村村部*楼。
法定代表人:占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9719673-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光,系该公司监事会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11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温某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于2018年7月23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光、黄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增加持有被告股权40万元(实际持有被告股权4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由英山县长冲至红山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个体户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全体投资人推荐胡某某为公司组建牵头负责人。公司设立时按照英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最低注册股本500万元,并且只能是长冲至红山有运营资格的运输个体户才有资格入股。长冲至红山有运营资格的运输个体户经多方努力,至公司设立时只能筹资205万,其余295万注册资本只能由原告胡某某负责筹集,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时,实际筹集到帐的资本只有300多万,不得已,胡某某向英山县建设银行借款200万完成股本注册。胡某某本人没有资金入股,只有通过向社会人员(非红山至长冲面的司机)筹集资本,分别收取了王小莲入股资金150万元,王汉楚120万元,丁新光10万元,胡鑫10万元,王文才20万元、房艳凤5万元、尹雪芬10万元、万玲丽5万元。至2012年年底,被告实收资本为545万元,其中实际收取胡某某入股资金335万,减去王小莲150万元、胡鑫10万元由被告直接向两人开收据外,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股本为175万元(不包括资格股权5万元)。2013年胡某某将分别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王汉楚、王小莲、胡鑫、丁新光股权转让给权利人,至2013年7月,原告胡某某实际持有被告公司股本为45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只确认原告持有公司股权5万元(按公司注册时原告认资295万元减去王小莲150万元、王汉楚120万元、胡鑫10万元、丁新光10万元计算出来的,而不是按照原告实际交纳的资本335万元计算),致使原告交纳的给被告40万元股权(该股权实际归属于案外人王文才、房艳凤、尹雪芬、万玲丽四人所有)没有得到确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胡某某是本公司的设立发起人,是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本公司的设立登记是胡某某牵头办理的,胡某某向本公司出资295万元是其自定和自办的。本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注册资本是500万元。2、在本公司登记验资时,胡某某的实际出资只有25万元。在本公司登记时,胡某某登记的出资数额295万元。另外270万元不是胡某某付出的:一是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在英山建行贷款200万元。二是实物出资70万元是胡某某收取王小莲150万元入股资金以后,以其个人名义汇出用于购公交车的定金,胡某某是用定金收据作实物评估的。3、本公司先后委托财务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截止2013年12月底,原告胡某某实际交到本公司的入股资金只有245万元。其中,2012年9月11日40万元,2012年10月31日1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15万元,购车定金款70万元。4、胡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收取王小莲15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70万元用于交付公司购车的定金,另80万元没有交到本公司,也没有交到出纳占萍的手上。2012年10月9日,胡某某给王小莲一份承诺书。2012年10月18日,胡某某叫出纳占萍以公司的名义向王小莲出具一张收到入股款150万元的收据。5、只要原告胡某某能够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他确实向本公司交纳了335万元的入股资金,本公司对其诉讼予以认可,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反诉人胡某某交付到本公司的入股资金只有24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胡某某补足入股资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胡某某(以下简称胡某某)是我公司的发起人,也是我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胡某某名下登记出资数额为295万元,但实际出资只有25万元,另外的270万元他以两种方式进行验资的:一是他以公司名义在英山建行贷款200万元作为他个人的入股资金;在验资后的第六天,他又以公司的名义将资金200万元贷款偿还了;贷款利息6600多元还是本公司承担的。二是他将私下收的王小莲150万元资金中的70万元用于交付公司的购车定金,将定金收据作实物进行评估,然后当作其入股资金。本公司成立以后,他先后向本公司交付了175万元入股资金。这175万元入股资金有财务收据为证,本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此外,胡某某交付的70万元购车定金是真实的,应当并作胡某某的入股资金。上列两项相加,胡某某向本公司交入股资金的总数额为245万元。由于多方面原因,本公司没有对胡某某的入股数额进行核查,一直认为其认缴的数额均已全部到位。自2012年10月份起,胡某某将其股权转让占永安(系王小莲的丈夫)150万元,转让王汉楚120万元,转让丁新光10万元,转让胡鑫10万元,我公司先后依法为四位受让人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自胡某某将其股权转让290万元给上列四位受让人之后,胡某某在我公司登记的出资数额仅有5万元。胡某某对上列四位的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均予以认可,上列受让人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今年6月30日,胡某某认为他向本公司交付的入股资金数额为335万元,减去他转让出去290万元的股权以后,他名下的股权金额应为45万元,而我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数额只有5万元。为此,他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他在我公司持有股权数额为40万元。接到胡某某的诉状副本以后,我公司对胡某某实际入股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胡某某向我公司实际入股的金额只有245万元,与其注册登记的295万元相差50万元。本公司一直认为295万元出资已到位,且为其转让290万元股权办理手续变更登记,导致本公司遭受50万元的经济损失。胡某某虚报出资50万元。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胡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温某公交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温某公交公司反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关于胡某某实际筹集的入股资金情况。公司设立时约定注册资本金是500万元,胡某某必须筹集的注册资本金是295万元,实际上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到帐的入股资金只有400万元左右,而公司就购置车辆一项就需要资金300万元,因此胡某某就向社会人员(非红山至长冲面的司机)筹集资金,先后收取了王小莲150万元、王汉楚120万元、丁新光10万元、胡鑫10万元、王文才20万元、房艳凤5万元、尹雪芬10万元、万玲丽5万元,加上本人资金5万元,共计335万元交给公司,其中王小莲150万元、胡鑫10万元,由公司直接向他们二人出具了收据(王小莲交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占萍,收据号为0040702,胡鑫交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收款人为胡伯兵,收据号码为0024264),其余175万元公司向胡某某出具了收据。而温某公交公司反诉只承认公司向胡某某出具收据的175万元,而不承认王小莲、胡鑫的交款收据。2、胡某某对收取王小莲150万入股资金作出如下说明,公司成立之前,胡某某收取了王小莲150万元,由胡某某向王小莲出具了收条,该款胡某某除交纳购置车辆保证金外,其他的款项用于公司其他费用支出,但相关票据在胡某某身上没有去公司入帐。至2012年10月18日,胡某某将本人持有胡某某开支的所有票据向会计报帐时,会计应当给付本人垫付费用的现金或者开出收取本人入股资金的收据,由于王小莲不愿意持有公司开出的以本人名义交款的入股收据,因此公司会计直接开出了交款人为王小莲的收据。二、温某公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温某公交公司一共收取了本人及登记在本人名下股东入股资金335万元,由于原来注册时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王汉楚120万元,丁新光10万元,胡鑫10万元、王小莲150万元转为其丈夫占永安),胡某某只要求确认胡某某现在持有公司45万元股本,并不是245万元股本。温某公交公司的第一项诉求胡某某看不明白,一是温某公交公司要求确认的时间节点是什么?是现在,还是2013年7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或者公司登记注册之日;二是温某公交公司完全无视自己开出的股本收据,将胡某某代公司交纳的购车保证金作为入股资金,依据何在。但是对王小莲、胡鑫交纳的160万元入股资金收据只字不提。如果时间节点是2012年12月31日,登记在胡某某名下股本175万元(不包括王小莲150万元、胡鑫10万元),也不可能是245万元。如果时间节点在2013年7月28日,登记在胡某某名下股本45万元更不是245万元。三是如果温某公交公司不认可王小莲、胡鑫交纳的股本进入公司帐户,公司怎么向王小莲、胡鑫出具股本收据。通过胡某某向公司交纳的股金收据可以看出,胡某某没有单笔入帐150万元记录,如果王小莲交纳的资金没有入帐,王小莲与胡某某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所谓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不可能成立。2、温某公交公司反诉要求胡某某补足入股资金50万元,但温某公交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本案胡某某起诉的是确认之诉,温某公交公司反诉的是给付之诉。故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如果温某公交公司有证据证实胡某某确实结欠公司入股款,可以另行起诉。
重审中胡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温某公交公司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庭提交了3份证据。双方对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不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9月4日《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由英山县长冲至红山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个体户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全体投资人推荐原告为公司组建牵头负责人,合伙协议约定公司由彭胜全收取注册资本。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有异议,认为本公司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合伙协议书是29名英山县长冲至红山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个体户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二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的入股资金收据55万元(其收据中转让丁新光10万元)及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在登记之前预选名称为英山县长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对15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英山县长红客运有限公司开出的40万元票据有异议,对预选登记名称有异议,认为工商机关核准的是温某公交公司。本院对被告温某公交公司无异议15万元的收据(即2012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号码为0363173,是收取胡某某转让股金15万元,收款单位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手人占萍)予以采信。本院经核查本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与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温某公交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一组”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是一致的,其上记载“申请企业名称: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英山县长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英山县天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调查当时的会计彭胜全,其称被授权先后经手在英山县公安局雕刻了“英山县长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彭胜全称他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号码为0038938收款收据,是收取胡某某现金股本40万元,收款单位英山县长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印章),后来将该款和收据均移交温某公交公司。该收据正是被告提交《民事答辩状》上认可的2012年9月11日40万元收款。综上,该证据三均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向案外人王文才、房艳凤、万玲、尹雪芬等四人出具收据四份及2016鄂1124民初287号英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所争议的40万元入股资金是原告向王文才、房艳凤、尹雪芬、万玲丽4人筹集的。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胡某某个人向王文才、房艳凤、尹雪芬、万玲丽4人收款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委托英山明佳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1、该报告是被告委托的,相关的票据是被告提交的;2、被告至2012年12月已实际收取公司资本675万元,如果减去线路资格股130万元,公司实际收取资本金545万元;3、被告收取原告入股款175万元(不包括资格股5万元)。另收取王小莲入股资金150万元、胡鑫10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入股资金为335万元,比原告认购的注册资本金295万元多40万元;4、原告将实际交纳的股金335万元转让150万元占永安、120万元王汉楚、10万元胡鑫、10万元丁新光,原告仍然持有公司股权4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对原告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明目的3中收取原告入股175万元无异议,但对王小莲入股资金150万元、胡鑫10万元有异议,该款项本公司没有收取;对证明目的4有异议,是基于前述证明目的3有虚假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明目的1、被告收取原告入股175万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委托英山明佳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相关票据是被告提交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足以反驳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
5.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浠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向王小莲出具入股收据150万元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小莲入股的150万元,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已经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出具150万元收据是凭胡某某安排打的收条。本院认为占萍是温某公交公司的会计,知晓会计业务及其职责;该150万元0040702号收据,是占萍经手出具,盖有“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该收据对温某公交公司发生效力。至于占萍是否收取胡某某150万元全部资金,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浠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英山县公安局委托的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1、2013年2月28日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股权是60万元,其中资格股5万元,胡某某实际股本为55万元(该股权包括丁新光10万元);2、原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股本中胡鑫10万元、王小莲150万元、王汉楚120万元公司已明确其为显名股东。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公司收取175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英山县公安局委托作出的,相关票据是被告提交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十,英山县建设银行出具胡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胡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转账2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某某当时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转账给公司,公司具体与他怎么结算,应该以公司账册为准。本院认为温某公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8.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两份,拟证明胡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代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164068.56元。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某某缴付的款项是在账册之外缴付的,具体以公司账册为准。本院认为该两笔资金是原告为温某公交公司业务发生开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英山县明佳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1、胡某某的实际出资只有175万元;2、线路股不是实际出资;3、该报告不客观,不全面。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自己申请审计的,不存在不客观,不全面。本院认为,该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已作上述论述。
10.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湖北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1、公司注册验资时,胡某某贷款200万元抵交其名下的出资;2、胡某某挪用公司资金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万元不是贷款是拆借,不存在挪用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胡某某挪用公司10万元资金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1.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1、公司注册验资时,胡某某以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抵交出资;2、胡某某抽逃出资200万元;3、胡某某的实物出资是用王小莲的入股款交付购车定金评估的。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胡某某抽逃出资200万元并无证据证实;胡某某的实物出资是用王小莲的入股款交付购车定金评估的,后来将该股本亦转让王小莲了。该份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胡某某打给王小莲的入股收条、胡某某和温某公交公司的《承诺书》,占萍开具的王小莲入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王小莲的150万元入股款是直接付给胡某某个人的;2、胡某某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向王小莲作了承诺;3、占萍开具入股收据是胡某某安排的,是凭胡某某的收条开具的,占萍没有收取资金150万元,胡某某没有交付该150万元资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报告里面包含王小莲15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资料不相符。本院认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胡某某与被告同一纸向王小莲作出承诺,是真实的,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占萍作为温某公交公司的会计以收款单位温某公交公司和占萍为经手人开出的0040702号收据,对温某公交公司有效。至于占萍是否收取胡某某150万元全部资金,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13.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占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向王小莲开具的150万元收据是胡某某安排的,是凭胡某某的收据开具的;2、王小莲没有向占萍交付150万元资金;3、胡某某也没有交付150万元资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关于占萍出具的150万元收据问题,已在前面论证。占萍与王小莲是亲戚关系,其作为证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4.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王小莲的证言,拟证明:1、王小莲的入股款是交付胡某某的;2、王小莲是凭胡某某的收条向胡某某换取入股收据的;3、王小莲没有付款给占萍。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王小莲与占萍是亲戚关系,其作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5.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胡某某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胡鑫开具的10万元入股收据一份,拟证明胡鑫的10万元入股款是胡某某直接收取的,该款并没有进入本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已进入公司。本院经查该份收据号码为0024264,是收取胡鑫入股款10万元,收款单位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手人该公司负责人胡某某,该收款对温某公交公司发生效力,且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在工商登记机关为胡鑫作了变更登记。至于该公司是否收到该款项,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6.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胡某某以温某公交公司的名义向丁新光开具10万元入股收条一份,拟证明丁新光的10万元入股款是胡某某直接收取的,该款并没有进入本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已经进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在胡某某提交证据三质证是无异议,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在本案民事答辩状中亦认可这号码为0363173收据收取胡某某股金15万元并转让丁新光10万元股本,且该收据是占萍开具,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7.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温某公交公司(2013)股决字第001号《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公交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免去了胡某某董事长职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8.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2013年7月28日温某公交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胡某某早在2013年7月28日就知道自己名下的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自己名下的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9.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胡某某的200万元借条和还款英山县建行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英山明佳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不全面,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公交公司的财务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胡某某借款还款是真实的,且该《审计报告》是被告温某公交公司委托英山明佳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而作出的,相关票据是被告提交的,因此仅凭该借条和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0.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实际向公司打款金额是274.5万元,其中对2012年9月21日45万元资金来源持保留意见,证实本案原告胡某某投入的资金为229.4864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说明该份鉴定不是全面作出的鉴定意见,而是作出部分鉴定意见,内容不全面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经质证后认为,湖北真道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股东正常的缴纳股金程序应为股东自行向公司开户行缴款后再凭缴款单到公司开具入股股金收款收据。而胡某某系收取他人股金后一一开具收据。被告说胡鑫的10万元没有向公司交纳,但在该鉴定书上第九页第四行说明胡鑫10万元已经交纳公司,因而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胡某某45万元资金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实际入股的数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1.对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2017年2月20日程树庭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树庭没有收到胡某某或温某公交公司的5万元。本院经质证后认为,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程树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2.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五、彭胜全财务移交手续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胡某某收到购车款240万元。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彭胜全制作的移交手续无接交人签字,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23.被告(反诉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份,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注册股权转让给占永安150万元、王汉楚120万元、胡鑫10万元、丁新光10万元,原告持有公司股权仅有5万元。本院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初,英山县长冲至红山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个体户共同发起、投资设立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向英山县工商局送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申请企业名称为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英山县长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英山县天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英山县公安局先后刻有“英山县长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和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设立新公司之际,英山县人民政府批文要求,最低注册股本500万元,只能是长冲至红山有运营资格的运输个体户才有资格入股。当时,全体投资人推荐胡某某为该公司组建牵头负责人。因长冲至红山有运营资格的运输个体户经多方努力只筹到股金205万元;为此,胡某某负责筹集余下295万注册资本,除他本人自筹股金外,胡某某先向英山县建设银行拆借200万以完成股本注册,并随后偿还了该借款,后来胡某某便向社会人员筹集股本资金。2012年9月17日制订了《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9月22日,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英山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章程和2012年9月22日英山县工商局登记均记载,英山温某公交公司注册股本500万元、其中胡某某出资额295万元(含实物70万元)、彭胜全、熊友章等20多名股东出资额205万公司股本。
胡某某为了筹集注册资金,吸纳社会人员(非红山至长冲的面的司机)的资金向温某公交公司交纳股金。2012年9月11日温某公交公司收取胡某某交纳现金40万元(收据号0038938、经手会计彭胜全)。2012年10月31日温某公交公司收取王汉楚股金120万元(收据号0040706,经手会计占萍),2012年12月28日温某公交公司收取丁新光等人股金15万元(收据号0363173,经手会计占萍,该收据其中收取丁新光10万元合计收款15万元),2012年10月18日温某公交公司收取王小莲股金150万元(收据号0040702、经手人占萍),2012年9月19日收取胡鑫股金10万元(收据号0024264、经手人胡某某)。之后,胡某某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本给王汉楚、丁新光、占永安、胡鑫,上述四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胡某某在吸纳王小莲入股资金150万元中将7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公司客车(该款在注册时经验资报告书予以确认)。2013年2月温某公交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定胡某某持股数额为5万元,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2016年6月1日,胡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增加持有被告股权40万元。原告温某公交公司提出反诉,请求①依法确认被反诉人胡某某交付到本公司的入股资金只有245万元;②判令被反诉人胡某某补足入股资金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胡某某在温某公交公司增持股权40万元,驳回温某公交公司的反诉请求。温某公交公司提出上诉,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经英山明佳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认定温某公交公司实收股本合计675万元(其中线路资格股130万元);英山开元定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账面反映实收股本675万元,造成公司股本溢价175万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英山县公安局委托的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该公司实收资本675万元。
本院认为,一、温某公交公司反诉称胡某某欠缴入股资金50万元,系按照公司成立时胡某某工商注册认购股本295万元,减去转让占永安(王小莲丈夫)150万元、王汉楚120万元、丁新光10万元、胡鑫10万元股本,认为胡某某只剩股本5万元,所以在2013年7月28日修订的《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胡某某只有股本5万元。经英山县公安局委托的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等三家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均认定温某公交公司实收股本合计675万元。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温某公交公司实缴股本大于注册资金。其实收股本675万元减去注册资金500万元和线路资格股130万元,余45万元。温某公交公司认为胡某某欠缴公司股金50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温某公交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
二、温某公交公司2013年7月28日修订了《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记载胡某某股本为5万元,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胡某某认为公司章程记载自己股本为5万元与事实不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增加股权40万元。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订,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温某公交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对股权进行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增持股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婵
审判员 彭斌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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