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佑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代表人:黄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佑群与被告熊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文、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华、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毛家港镇往公安县黄山头镇市场途中,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到226省道甘家厂乡东升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马立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佑群)后刹车过程中,由于距离较近,致使马立华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面撞到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尾部右上角后,造成原告马立华、胡佑群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定[2018]第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华及原告胡佑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胡佑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胡佑群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定[2018]第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公安县孟家溪镇跃进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农民负担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胡佑群住院期间已垫付其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熊某某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被告熊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亦未在规定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故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2、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实用药清单后扣减15%,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8000元;营养费建议给予住院期间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证据不足,交通费票据连号,不予认可。3、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复勘后决定是否申请伤残重新鉴定,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周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依据不足。对证据7中农民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合同原件。对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胡佑群、被告熊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胡佑群、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胡佑群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定[2018]第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熊某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庭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后再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毛家港镇往公安县黄山头镇市场途中,当车行驶到226省道公安县××家厂乡东升村路段时,被告熊某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马立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佑群)后刹车过程中,由于两车距离较近,致使马立华驾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面撞到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尾部右上角后,造成原告胡佑群、马立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定[2018]第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华及原告胡佑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家厂乡卫生院初步检查后当天转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500.78元,门诊费323.8元,在公安县××家厂乡卫生院花去门诊费349元,医疗费共计15173.58元。原告伤愈出院后,2018年5月30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孱陵[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胡佑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系被告熊某某父亲所有并挂靠在宁海松超磨具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2日23时59分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原告胡佑群医疗费15173.58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胡佑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赔偿率,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熊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亦未在规定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故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是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通过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2018年2月18日12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下车看见二轮摩托车的前轮撞到浙B×××××小型轿车后右角后倒在地上,原告胡佑群、马立华也倒在路面上,查看二位伤情后要求原告记下车牌号,并告知有什么事可以找被告,同时被告熊某某用手机拍下事故现场。因被告熊某某认为是前面行驶的小车急刹车导致被告紧急刹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面车辆应对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追赶前面车辆,被告熊某某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因未追上前面小车就将车开到交警中队将事故情况向交警作了陈述,并将手机拍下的事故现场照片提供给交警部门。以上情况也有现场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词予以证实。被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既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责任,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且按照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2108年2月19日晚上11-12时接到报险电话”,亦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人,故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赔偿数额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周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按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佑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6年计算为22099.2元(13812元×16年×10%=22099.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提出只认可8000元,但对其合理性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00元计算。对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数额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实用药清单后扣减1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证据不足;交通费票据连号,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交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单位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受伤入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5173.5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未就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和其丈夫马立华现有确权面积15.03亩的责任田,没有外包,自己耕种,同时还经营一家小型油脂加工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和经营油脂加工厂所得,虽然原告胡佑群与其丈夫马立华的年龄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在当地60多岁从事农业劳动生产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原告与其丈夫受伤后,责任田和油脂加工厂的经营管理都是请临时工帮忙,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8年2月18日受伤,2018年5月30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应101天,原告诉请只按90天误工时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手术后前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按照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两院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10.2.1,b)款(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及附录A.8款(需二期治疗)之规定,被鉴定人胡佑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有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亦未显示乘车日期,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应作适当扣减,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400元。对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确实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胡佑群为确定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申请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必要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胡佑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熊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15173.58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费1100元(22天×50元=1100元);
(4)护理费9600元[35214元(居民服务业)÷365天×100天=9647.6元],原告诉请只要求赔偿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8420.5元[34150元(农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8420.5元];
(6)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3000元);
(7)残疾赔偿金22099.2元(13812元×16年×10%=22099.2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鉴定费2500元。共计77293.28元。
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佑群和马立华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马立华医疗费2241.39元、护理费6753元、误工费392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23.99元,同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群医疗费7758.61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8420.5元,残疾赔偿金220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278.31元;余下住院医疗费7414.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014.97元,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熊某某在原告胡佑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173.58元,原告胡佑群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款14272.58元(15173.58元-诉讼费901元=1427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群经济损失人民币51278.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佑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6014.97元;二项共计77293.28元;
二、原告胡佑群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款14272.58元;
二、驳回原告胡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依法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 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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