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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佳时、王黎萍等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佳时,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黎萍,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胡辉,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陈贵吉,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欣,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XX幢XXXXX-XXX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胡佳时、王黎萍、胡辉、陈贵吉与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欣,被告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佳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项37,748.47元;2、判令大智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项68,492.25元;2、判令大智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项19,110.46元;2、判令大智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贵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项201,263.50元;2、判令大智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各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利息,其中佣金和印花税各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自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收。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认定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7日。
  大智慧公司辩称:1、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中已经全面披露了原告所指控的大智慧信息披露违法问题,故应当以该公告日而非原告主张的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收入、利润及成本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两个会计年度分配的会计处理问题,不涉及虚构交易或伪造财务凭证等财务造假行为,不影响大智慧公司两年综合财务数据、公司总体价值及其股票价格,对原告投资行为没有影响。3、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在此期间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4、即使认定2015年11月7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揭露日至对应的基准日期间,受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影响,大智慧公司所处的金融软件行业板块公司股票价格均下跌,大智慧公司股票价格跌幅甚至低于其他同类上市公司,故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金融软件行业的系统风险所致,与大智慧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2016)88号、(2016)8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临2015-005)、《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其追溯调整的公告(临2017-021),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对于大智慧公司提交的大智慧股票收盘价图表(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上证综指走势图(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有关大盘的新闻报道、有关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新闻报道、有关金融软件行业的新闻报道、上证综指走势图、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00家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走势图、东方财富股票价格图表和同花顺股票价格图表、大智慧股票价格图表、大智慧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涨跌幅情况的查证意见书》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予以综合认定。此外,为查明本案四名原告对大智慧股票的交易和持有情况,大智慧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原告2014年2月27日对大智慧股票的持有情况,以及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对大智慧股票的交易情况记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上述认定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在先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大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1519。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收入”中披露“公司收取的证券信息初始化费用,在客户获取得软件授权时确认收入”,但公司2013年12月部分软件收入以“活动权限开通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点,公司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2、公司《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临2013-064号)中披露的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与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五)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中披露的相应影响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差异较大;3、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五、(三十)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之“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中披露的“客户一”和“客户二”系同一客户,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4、公司未披露2013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
  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发布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中称,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4号),针对该关注函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形成本整改报告。该公告载明了上海证监局指出的上述四方面问题,并逐一进行情况说明,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其中,整改时间为“已完成”。
  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大智慧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大智慧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占当年对外披露的合并利润总额的281%。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大智慧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前述公告发布后,自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换手率达到100%。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股。
  又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间前后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大幅度波动,其中:2016年1月4日,沪深300指数于13时1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时33分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6.8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5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0.2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4.68%;2016年1月6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2.25%,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3.36%;2016年1月7日,沪深300指数于9时4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9时58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7.04%,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8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1.97%,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1.96%;2016年1月11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5.33%,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2016年1月12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0.20%,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2.59%。
  另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大智慧股票股价的涨跌幅度与其所属软件服务板块指数涨跌幅度大致相当,该期间内该板块指数仅有3天发生大幅度波动,分别为:2016年1月4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3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7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11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7.52%,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
  对本案四名原告的股票交易情况,本院查明如下:
  原告胡佳时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胡佳时合计买入大智慧股票总成本为131,341元,卖出大智慧股票总收入为63,400元。至2015年11月7日,胡佳时尚持有大智慧股票3,300股,据此计算胡佳时买入均价为(131,341元-63,400元)÷3,300股=20.59元/股。该3,300股胡佳时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胡佳时存在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情形。
  原告王黎萍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王黎萍合计买入大智慧股票总成本为304,540元,卖出大智慧股票总收入为30,920元。至2015年11月7日,王黎萍尚持有大智慧股票15,000股,据此计算王黎萍买入均价为(304,540元-30,920元)÷15,000股=18.24元/股。该15,000股王黎萍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王黎萍存在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情形。
  原告胡辉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胡辉合计买入大智慧股票总成本为110,450元,卖出大智慧股票总收入为80,799元。至2015年11月7日,胡辉尚持有大智慧股票1,400股,据此计算胡辉买入均价为(110,450元-80,799元)÷1,400股=21.18元/股。该1,400股胡辉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胡辉存在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情形。
  原告陈贵吉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陈贵吉合计买入大智慧股票总成本为491,095元,卖出大智慧股票总收入为116,240元。至2015年11月7日,陈贵吉尚持有大智慧股票13,200股,据此计算陈贵吉买入均价为(491,095元-116,240元)÷13,200股=28.4元/股。该13,200股陈贵吉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陈贵吉一直持有大智慧股票。
  另查明,根据各原告的对账单显示金额,各原告的佣金比例分别为:胡佳时千分之2.5、王黎萍万分之八、胡辉因每笔交易数额均较小,故每次佣金均显示为5元,未能体现正常的佣金比例、陈贵吉千分之1.7至千分之1.9之间。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上海证监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大智慧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确定,以及在此前提下,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大智慧公司主张以2015年1月23日,即其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的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本院认为,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亦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因此,对大智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条文系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旨在减轻普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建立在以下逻辑基础之上: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的。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相关的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的趋势进行投资,而其所信赖的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所以,投资者即使不是直接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策,也是受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而为投资。换言之,投资者系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而非基于对特定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该虚假信息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使其发生扭曲,即可认定相应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大智慧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前述逻辑推理过程中,有一项重要的假设前提,即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化会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如果有确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证券市场价格的某种波动系因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引起,则上述推定的合理信赖和推定的因果关系都将无法成立,该种价格波动所引起的投资者损失也将不属于虚假陈述主体的赔偿范围。现经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8月期间,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故该期间内大智慧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该两日大智慧股票股价亦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现象,而且该两日A股市场交易时间比其他交易日有所减少,故该两日大智慧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大跌所引起,投资者相应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亦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述两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该两项因素各占15%,即,若投资者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时间段符合前述第十八条规定,但是其在2015年6月中旬至8月期间持有或交易过大智慧股票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投资者持有大智慧股票至2016年1月以后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再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大智慧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金额,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计算,其中关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若干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若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得出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高于投资者在该期间买入证券的最高价格的,则应以买入最高价作为买入证券平均价格。鉴于本案四名原告均在2015年6月中旬至8月期间持有或交易过大智慧股票,并持有大智慧股票至2016年1月以后,故依据上述计算方式,大智慧公司应赔偿本案四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分别为:胡佳时(20.59元/股-13.37/股)×3,300股×70%=16,678.20元;王黎萍(18.24元/股-13.37/股)×15,000股×70%=51,135元、胡辉(21.18元/股-13.37/股)×1,400股×70%=7,653.80元、陈贵吉(28.40元/股-13.37/股)×13,200股×70%=138,877.20元。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大智慧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印花税损失不予支持。
  各原告均诉请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佣金比例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对实际佣金比例低于千分之一的,按实际佣金比例予以支持;对实际佣金比例高于千分之一的,因判决不能超过诉请,故按千分之一予以支持;对账单未显示佣金比例的,酌情按万分之三予以支持。其中有一名原告存在特殊情况:胡辉因每笔交易数额均较小,故每次佣金均显示为5元,未能体现正常的佣金比例,对此本院亦酌情按万分之三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各名原告的佣金损失分别为:胡佳时16.68元、王黎萍40.91元、胡辉2.30元、陈贵吉138.88元。
  此外,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期间为自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止,鉴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未超出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期间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佳时投资差额损失16,678.20元、佣金损失16.68元,以及以16,69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黎萍投资差额损失51,135元、佣金损失40.91元,以及以51,175.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辉投资差额损失7,653.80元、佣金损失2.30元,以及以7,656.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吉投资差额损失138,877.20元、佣金损失138.88元,以及以139,01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胡佳时、王黎萍、胡辉、陈贵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原告胡佳时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743.71元,由原告胡佳时负担414.79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92元。与原告王黎萍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512.31元,由原告王黎萍负担382.35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96元。与原告胡辉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原告胡辉负担166.48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8元。与原告陈贵吉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4,318.95元,由原告陈贵吉负担1,335.78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涛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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