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汪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振波。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汪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
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某、汪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汪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新林道与唐林南路路口时与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
该事故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某是冀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汪某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5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护一人。
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
该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21583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183元。
原告请求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汪某赔偿,并由其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当庭变更总损失为345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就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并未处理事故现场,车主也未向我公司报案,交警部门根据双方陈述出具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要说的了。
被告汪某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下午,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的母亲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后来原告的父亲及妹妹就去了医院,在开滦林西医院拍片的时候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给原告也开了药,我也给原告送回家中,我还给原告了500元钱。
在10月21日原告父亲找到我说原告的腿还是疼,让我带着去医院看一下,后我出于道义又带原告去林西医院拍片,也没有看出什么问题。
我们也去第二医院,在林西医院照的是小腿,在二院照的是胯骨,说是骨折。
因二院不留院,我们又去了工人医院,原告家里非要留院,我交了2000元押金。
原告就在工人医院住院了。
我认为在五天之内原告又出现骨折的问题,其伤有可能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有可能不是我造成的。
因为当时事故发生后照相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伤者有智力××,我为原告垫付了78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胡某的伤是否由被告导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原告胡某及其母亲在林西道与唐林南路交叉口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汪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车撞伤,致胡某受伤。
经质证,被告汪某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证明不认可,其认为事故证明中写明2014年10月22日胡某和汪某报案称交通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是否存在进行调查,仅凭事故双方口头陈述作出事故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4年10月15日报案,事故证明则为2015年4月20日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队印章不清晰,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智力三级,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林西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林西医院检查时,该院出具磁共振成像(MRI)检查申请单一份,要求原告进行检查,因原告体胖,无法做该项检查,故原告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
经质证,被告认为事发后原告家属并未说撞原告胯骨,而是检查原告的腿部,并且是否系因原告体胖做不了核磁不清楚。
4、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拍片、做核磁,并在二院建议下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工人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汪某提交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用以证实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800元(含工人医院费用),其中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手中。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曾给原告支付过检查费用,亦证明了事故的真实性。
关于被告汪某称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处保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均系汪某垫付,且林西医院和二院票据均在汪某手中,如果汪某认为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手中,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原告诉请并无此项损失,本案中应不予涉及。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票据记载,原告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医疗费用数额为985.9元。
因原告就医疗费用未向本院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林西道与唐林南路口时与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受伤,被告汪某与原告母亲共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
此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损失有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21583元,合计人民币33916元。
另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高某某,被告汪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被告汪某已垫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21583元,合计人民币33916元;
二、被告高某某、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汪某提交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用以证实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800元(含工人医院费用),其中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手中。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曾给原告支付过检查费用,亦证明了事故的真实性。
关于被告汪某称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处保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均系汪某垫付,且林西医院和二院票据均在汪某手中,如果汪某认为工人医院票据在原告手中,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原告诉请并无此项损失,本案中应不予涉及。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票据记载,原告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医疗费用数额为985.9元。
因原告就医疗费用未向本院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林西道与唐林南路口时与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受伤,被告汪某与原告母亲共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
此事故给原告胡某造成损失有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21583元,合计人民币33916元。
另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高某某,被告汪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被告汪某已垫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误工费12333元、护理费21583元,合计人民币33916元;
二、被告高某某、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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