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俊声,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第三人: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声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第三人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雄,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第三人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系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3幢3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格为3,345,646元,支付定金1万元,优惠30万抵50万,9.6折,折后总价2,731,820元,付款方式:2016年9月20日付30万电商、付20%房款546,364元,于2016年10月6日交付825,456元,余款136万元银行按揭货款。同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为2,679,950元。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60万元,其中30万元根据被告指令支付给了第三人。此后,由于上海市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被告出售的房产不符合住宅要求,贷款不能办理,房屋被限制交易,要求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原告无奈于2018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次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其余30万元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是一手商品房,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进行房产销售活动,其收取的30万元系原告购买被告房产而支付,系被告给予原告的购房优惠。原告未与第三人建立过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涉。现原、被告已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理应将3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30万是服务费,不是购房款,是第三人收取,应由第三人返还。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法院判决30万元承担之日起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世联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收取原告30万元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指定第三人收取该笔服务费。被告将其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第三人,该款系第三人收取的服务费,支付人为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是仲裁程序,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345,646元,乙方支付定金1万元。《定金合同》尾部双方手写添加了“优惠:30万抵50万9.6折;折后总价2,731,820元。付款方式:2016年9月20日付30万电商、付20%房款546,364元,剩余房款于2016年10月6日825,456元交付,余款136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2,679,950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由世联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电商团购费。后因上海市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署《解除协议》,约定因上海市出台了商办项目政策,双方协议解除《预售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3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就除电商费用外的全部款项再无任何争议,原告不得就电商费用外的其他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就原告已支付的电商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向电商方追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世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合同》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的《定金合同》载明原告享有“30万抵50万”的优惠,且在总房价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原告亦已向第三人支付了30万元。通过《项目合作协议》可知,深长城公司与第三人系合作售房关系,30万元系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并由深长城公司同意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收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30万元如何结算,则属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声返还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声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减半收取计3,131.50元,由原告负担131.50元,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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