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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79,967.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轿车在本区泾波路、新泾路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1%,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阅片后确定。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完税证明,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固定带认可。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2,722.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3元后为42,389.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37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10天为3,300元。
  4、护理费11,000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收入证明,主张根据其平均月收入6,76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40,5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两处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12%=66,78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修理费8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固定带费13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173,934.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3,934.9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3,9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第一被告负担1,83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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