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胡修江
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修江,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修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修江及其辩护人宋先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修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修江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修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修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修江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修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晓梅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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