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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修洲与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修洲,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兰。
  原告胡修洲与被告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被告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修洲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59.8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389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进入被处从事停车场协管员工作,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没有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原告做一休一,有时会临时顶班。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大量双休日加班情形,每月工作时间远超174小时,但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也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2019年6月被告无故让原告停工,且没有告知原告需要每天到单位报到,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被告安排上岗,但是被告都拒绝安排。2019年6月30日被告擅自单方无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也没有通知原告。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2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辩称,原告进被告处时已被告知过协管员岗位是做一休一性质,原告在休息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加班。2019年5月原告正常出勤10天,2019年6月正常出勤2天,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2019年7月原告未出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019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并在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管理队长要求原告写检查并在早会上读,但原告不肯,后被告让原告停工待岗,但是原告一直不来公司报道已经构成连续旷工5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9年6月30日解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停车协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平均工资为4,654元/月。原告所在岗位实行考勤,班次分白班和夜班,原告工作一白班后休息一天,再工作一个晚班后休息一天,以此循环。原告在2019年5月和6月共正常出勤12天,被告共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302.20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睡觉,被告要求原告写检查,原告拒绝。2019年6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待岗需要原告到被告处报到。2019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26日原告的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集中封存专户。2019年9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的退工备案手续。被告处道口文员、铲车司机、装卸工、外勤司机、查验工岗位自2019年5月1日起被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又经查,原告曾主张就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原告称在该案中被告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则双方称系对于工资计算标准、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理解不同,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形。
  再经查,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59.8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3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62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903.13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8张,原告证明曾在2019年6月、7月期间至被告处要求上岗,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确实来过一两次,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写检查再安排其工作,原告不肯写检查,后来也就不来了。
  2、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作记录表,证明原告存在大量休息日加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每班次12小时,白班含中饭半小时,夜班含晚饭半小时,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为应对诉讼将实发工资进行的拆分,2016年10月原告全勤但是没有全勤奖,加班工资仅发放了一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专门的吃饭时间。
  2、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实行人工考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非原始记录。
  3、被告制度和考核办法,证明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制度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首先对于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2019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睡觉,被告要求原告写检查,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有其合理性,然原告仍应当到被告处报到。现原告提供的报到照片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有8天至被告处报到,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8天的工资。原告不能就其他时间到被告处报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天天至被告处报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正常出勤12天。扣除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2,302.2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03.13元。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系做一班休一天,可见原告就休息日上班已经进行了调休,其每月的休息日时间已经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称已经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原告,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然被告系因原告在工作中睡觉又不肯出具检查为由故安排原告待岗,后原告又未每天到被告处报到,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缴纳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事出有因,双方系对此期间的工资发放尚存有争议,而此前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也是双方因工资发放标准理解不同而产生,故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恶意,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修洲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903.13元;
  二、对原告胡修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修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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