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龙云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某某
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刘新、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S×××××号小轿车,未遵行右则通行与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和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984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8759元+1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6759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759元、护理费6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的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6759元(8000元-1241元),共计9509元的50%即4754.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S×××××号小轿车,未遵行右则通行与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和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984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8759元+1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6759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759元、护理费6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的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6759元(8000元-1241元),共计9509元的50%即4754.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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