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光霞,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祥,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雅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必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春,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102B单位。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光霞诉被告张天祥、上海雅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904.5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7,788元(62,596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天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天祥、汽车公司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7.8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7,788元(62,596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天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天祥、汽车公司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天祥驾驶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李时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科路李时珍路路口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李时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祥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8,937.34元(已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50.50元,含伙食费2,322.40元,含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经原告胡光霞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光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碾压伤伴足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右足拇趾远节大部分离断,第二、三、四、五趾远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一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XXX伤残。2、胡光霞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经查,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张天祥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天祥与汽车公司系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雅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天祥受雇于案外人。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汽车公司处。挂靠协议系被告汽车公司与案外人所某某。被告汽车公司愿意同张天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中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认可14年,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天祥驾驶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李时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科路李时珍路路口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李时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祥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8,937.34元(已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50.50元,含伙食费2,322.40元,含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经原告胡光霞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光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碾压伤伴足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右足拇趾远节大部分离断,第二、三、四、五趾远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一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XXX伤残。2、胡光霞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事发时,原告系上海浦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每周工作40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自2017年5月9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及待遇。(二)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5月份至今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丰村丁家宅大丰八队66号。截至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丰村现有户籍人口为1,481人,均为城镇人口。
审理中,被告汽车公司表示,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汽车公司处,愿意同张天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后,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光霞右足交通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重新鉴定费为4,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汽车公司表示,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天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天祥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被告张天祥辩称其与汽车公司系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彩信。至于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汽车公司处,愿意同被告张天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予以确认。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天祥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98,937.34元(已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50.50元,含伙食费2,322.40元,含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就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伙食费及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6,614.94元(已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费50.50元及伙食费2,322.40元,含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尚属合理;原告住院5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80日;事发时,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且事发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78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对原告构成XXX伤残已作鉴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按15年计赔,标准按城镇标准62,596元/年计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及精神确因本起事故遭受了一定损害,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由被告张天祥与汽车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0,275.94元。事发后,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汽车公司110,000元。被告张天祥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霞410,375.94元;
二、原告胡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雅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10,000元;
三、被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霞5,000元,被告上海雅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张天祥与上海雅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4,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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