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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君与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光明北路石油家园商住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国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君与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君、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未支付的半个月工资111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份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3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7月23日通过应聘成为被告处一名正式员工,应聘工种是维修管工,从事石油家园小区物业维修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一直拖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5月将被告诉至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的正常维权,被告采取了打击报复行为。2018年1月15日在没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强制性的将原告从石油家园维修的岗位调至市人社局,原告被迫到新岗工作。没几天,被告再次调原告到鸿宴饭庄南湖店从事车场保安工作,改变了原告应聘时的工种和工作性质。因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无合同条款的约束,致使原告被迫接受被告恶意调岗命令,无法正常维权,如果原告不到岗工作就会被以不服从分配为由开除。为了达到迫使原告自己辞职离岗的特殊目的,被告采取了连续不断的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的手段,并在调令下达时将原告全日制工作性质改变成每天4小时的临时用工性质,这让原告无法接受。经原告再三征求,1月25日被告又将原告安排回人社局工作,同时要求原告2月1日重新到鸿宴饭庄建国路店从事车场保安工作(依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不告知原告新岗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事项),原告被迫上新岗工作。2月5日,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因人员调配需要给原告放一周假,强令原告休岗。2月12日,原告应招继续上岗工作,可工作到中午负责人又口头告知原告将被降低月工资发放标准,从原来的每月2300元降至每月1650元,并要求原告每月只能休息两天。在被告的违法规定下,原告只好到公司找有关领导解决。因领导长期无准确办公地点,办公室人员不告知领导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只好写挂号信邮寄到公司说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并等待解决,可最终盼来的却是被告的强行上岗令。原告被逼无奈于2018年3月5日辞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出勤天数向其支付了2018年1月工资1226元,原告也认可收到1月工资1226元。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并未出全勤,只上了2.5天,工资应是189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可随时到单位领取2018年2月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查明内容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胡某君到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管工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为石油家园小区,每月工资2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单方频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18年1月10日的通知要求原告1月15日到唐某市交通局服务项目从事维修工作,2018年1月19日的通知要求原告1月22日到鸿宴饭庄南湖店任车场秩序维护员,1月24日的通知要求原告当日10点准时到上述地点工作,1月25日的通知要求原告2月1日到鸿宴饭庄南湖店任车场秩序维护员,最后一次是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于2018年2月28日的答复要求原告3月5日到岗上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答复意见,故于2018年3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主张因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调动原告的工作,因原告未按时到岗才重复发的调动通知,并主张除1月10日的通知是当面向原告送达之外其余均为邮寄,但不能提供邮寄回执。被告提交单方制作的原告考勤汇总表显示2018年1月原告的出勤记录到21日,2018年2月出勤记录到15日,被告根据上述考勤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1226元,2月工资189元尚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主张前四次调动通知均是上班时收到,并准时报道,2018年2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每月工资从2300元降至165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降薪,向被告单位领导反映情况,直到2018年3月4日收到被告的答复要求原告3月5日上班,原告不同意。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作地点在石油家园小区,工资标准2300元/月。2018年1月至2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降低原告工资标准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并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2018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故2018年1月和2月被告应按全勤向原告支付工资。因2018年1月已支付122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1074元、2月工资2300元。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君2018年1月工资差额1074元、2月工资2300元,以上共计337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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