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兴,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胡岸青,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皋。
原告胡兴、胡岸青与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胡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71,884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16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8年9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6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租期十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季度租金为15,040元;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季度租金为17,188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涉讼。
被告恒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12月16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乙方承租房屋用于自营或转租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转租;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无需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5,040元,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7,188元,租金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结束期限届满时,乙方返还该商品房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毋需恢复原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约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期限、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兴、胡岸青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71,884元;
二、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兴、胡岸青上述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21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颖
书记员:刘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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