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王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立即给付胡某某本金75万元及利息46919元及后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胡某某本1093541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9354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胡某某挂靠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斌鑫公司),在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宜化公司)承包工程。2011年开始,王某某经胡某某介绍也挂靠重庆斌鑫公司并承揽其工程中的装修部分。王某某的所有款项均是由胡某某转支付。2015年9月10日,因胡某某超额支付,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12月20日前返还75万元给胡某某。但时至今日,王某某拒绝归还。经双方对账,胡某某多付王某某的金额为2093541元,王某某应胡某某要求已转付给王守平80万元,打欠条的当天实际给付胡某某20万元承兑汇票,因此胡某某实际多付王某某1093541元,王某某应予返还。王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是夫妻,胡某某也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王某某和胡某某辩称:欠条内容不属实,胡某某没有向王某某超额支付,二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1、债权受让前,胡某某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重庆斌鑫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在本案诉讼中于2018年6月13日才向王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4月12日胡某某在未获得受让债权的情况下,无权向二被告要求给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胡某某对二被告享有债权,胡某某依据欠条起诉不合法。2015年9月10日,王某某给胡某某写《欠条》时超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重庆斌鑫公司而非胡某某个人,债权的主体应是重庆斌鑫公司,且书写《欠条》时胡某某并未向新疆宜化公司退款,《欠条》涉及的债权数额与债权主体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欠条》确认胡某某对被告享有债权。3、单算经济往来账,二被告实际也不欠胡某某的钱。二被告对胡某某转账支付的1228.6万元予以认可,对《借款单》、《领款单》等不予认可。王某某施工项目实际应得工程款为8856459元,1228.6万元与8856459元两项相减后,多付金额为3429541元。王某某向胡某某转账39万元、交付承兑汇票20万元、代付王守平80万元、代付潘发军工程款215万元,上述4笔共354万元,胡某某已当庭认可,应抵扣。还代胡某某向甘志军付10万元工资、向陈先容付10万元、向秦昌华付10万元和20万元、向何文龙付10万元,这4项共60万元,亦应抵扣。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胡某某向王某某多付3429541元,与胡某某认可王某某返还或代付的354万元相抵后,胡某某还欠王某某110459元。综上,胡某某主张对二被告享有债权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胡某某代表重庆斌鑫公司与新疆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重庆斌鑫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宜化公司承接工程,其中涉及装修部分的工程内部分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以重庆斌鑫公司驻工地代表的名义组织施工,工程款由新疆宜化公司打入重庆斌鑫公司授权的胡某某账户,再由胡某某转付给王某某。2017年11月28日,王某某代表重庆斌鑫公司与新疆宜化公司签订二份《建安工程审核表》,确认王某某组织施工的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4412964元和4443495元,合计结算价款为8856459元。2018年5月15日。新疆宜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重庆斌鑫公司委托胡某某收取工程款,关于王某某施工的工程款,该公司实际支付给胡某某1024万元;但王某某实际施工的项目,结算金额为8856459元,重庆斌鑫公司从其委托的胡某某账户退回了差额部分2096144元。2018年4月1日,重庆斌鑫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在新疆宜化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对王某某及胡某某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胡某某。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诉讼中于2018年6月13日送达王某某。
同时查明,2015年6月30日,胡某某与王某某核对确认,胡某某转给王某某工程款1024万元。2015年9月10日,王某某给胡某某出具《欠条》,欠到胡某某超付工程款75万元。胡某某依据此《欠条》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胡某某与王某某就双方在新疆宜化公司施工期间的往来款进行了重新核对。胡某某提供了其向王某某及王某某妻子胡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胡某某向王某某转账1089.6万元,向胡某某账户转账139万元(其中通过胡某某新疆账号,2011年6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5万元,2011年8月5日转账20万元,2011年9月20日转账2万元,2011年10月23日转账32万元,合计79万元),共计转账1228.6万元。胡某某还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单》,借装饰装修工程款金额10万元;2011年8月20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单》,领装饰工程进度款金额15万元;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出具的《领款单》,领取现金10万元;2011年10月23日王某某出具的《领款单》,载明未转入王某某银行卡的领款79万元,分五次,第一次转20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20万元,第四次2万元,第五次32万元;2011年12月28日,胡某某存入王某某银行卡现金25万元。胡某某还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和21日王某某分别出具的欠据,欠款内容分别是欠重庆斌鑫公司2012年的材料款184109元和15900元钢筋一件(合计20万元)。据此,胡某某认为其共计支付王某某和胡某某1367.6万元资金,王某某还欠其材料款20万元,合计为1387.6万元。胡某某对王某某转账给自己39万元、交付承兑汇票20万元、代付潘发军215万元、代付王守平80万元予以认可,对王某某所称其余代付费用不认可,故胡某某认为相抵后王某某还应返还胡某某1093541元。
王某某对胡某某银行转账1228.6万元、存入现金25万元不持异议;对其余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借款单》应有转账记录或者现金收条证明履行了借款行为,否则不认可;2011年9月20日的《领款单》载明的用途为“装修工程”,应包含在1024万元转账款中;2011年10月23日的《领款单》转账的79万元所写明细与2011年胡某某新疆账号转入胡某某账户共计79万元的时间和数额一一对应,该款即为转入胡某某账户的79万元,不能重复计算。王某某同时提出,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2013年7月24日和26日分别转账给胡某某32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39万元;2015年9月20日交付胡某某承兑汇票20万元,代胡某某付王守平80万元;2011年代胡某某向潘发军转账215万元工程款;代胡某某向甘志军转账10万元工资、向陈先容转账10万元、向秦昌华转账30万元、向何文龙转账10万元,合计代付60万元;故认为相抵后胡某某欠王某某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对账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重庆斌鑫公司在新疆宜化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装修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并通过原告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重庆斌鑫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因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价款。新疆宜化公司超付装修项目工程款并在结算后将其超付的部分抵扣其应付重庆斌鑫公司其他项目工程款,且重庆斌鑫公司通过胡某某亦向王某某超付工程款后,重庆斌鑫公司有权向王某某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18年4月重庆斌鑫公司将对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胡某某,应及时向王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在通知到达王某某后对王某某发生效力。2015年9月10日王某某给胡某某个人出具《欠条》时胡某某尚未取得重庆斌鑫公司对王某某的债权,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债权的依据。胡某某起诉时虽未取得重庆斌鑫公司对王某某的债权,但在本案诉讼中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王某某,且胡某某与王某某均同意核对往来账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实质审查并无不当。本案虽然存在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超付工程款不当得利返还、债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但基础法律关系是装修合同,本案受案时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无不可;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根据该变更,本案案由亦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2、胡某某受让重庆斌鑫公司对王某某的债权后,其有权向王某某、胡某某夫妇主张权利。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账情况,胡某某向王某某、胡某某付款中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转账1228.6万元、存现25万元,合计1253.6万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胡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款单》及2011年9月20日的《领款单》,载明的数额及时间与胡某某向王某某和胡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载明的数额及时间无法对应,与胡某某陈述系支付现金的意见相一致,且该证据为王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将该三笔款项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计入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款项。关于2011年10月23日的《领款单》转账的79万元,因《领款单》上所写五次转款的数额明细与2011年胡某某通过新疆账户转入胡某某账户的时间和数额一一对应,该款应为转入胡某某账户的79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欠材料款20万元的条据,为王某某本人所写,应计入胡某某向王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故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向王某某、胡某某付款数额为:1253.6万元+35万元+20万元=1308.6万元。
3、关于胡某某是否向王某某、胡某某超付款项问题。王某某完成的装修项目结算金额为8856459元,王某某向胡某某转账39万元、交付承兑汇票20万元、代付王守平8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王某某代胡某某向潘发军转款215万元,有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为证,应予认定。王某某所称代付胡某某向甘志军转账10万元工资、向陈先容转账10万元、向秦昌华转账30万元、向何文龙转账10万元,合计代付60万元,因仅有王某某的银行转账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代胡某某所付,王某某的陈述不能采信。故胡某某实际应该支付给王某某、胡某某的款项为:8856459元+39万元+20万元+80万元+215万元=12396459元。胡某某实际超付款项为13086000元-12396459元=689541元。胡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与王某某、胡某某核对账户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核对账目后才能确认其超额支付数额,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超付款项68954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739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4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