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为6130.55元(2000.00元+96.00元+3792.55元+121.00元+121.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已将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处理,本院不再支持鉴定机构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0元(20.00元×32天)。3、依照兴山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天数参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2天,即护理费为1920.00元(60.00元×32天),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依照兴山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误工天数参照医嘱休息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02天(9月×30天+32天),即误工费为18120.00元(60.00元×302天),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前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过程中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1673.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6、参照原告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住宿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前,原告因伤遭受损失数额为2711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7110.5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元。诉讼中鉴定费用167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为6130.55元(2000.00元+96.00元+3792.55元+121.00元+121.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已将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处理,本院不再支持鉴定机构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0元(20.00元×32天)。3、依照兴山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天数参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2天,即护理费为1920.00元(60.00元×32天),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依照兴山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误工天数参照医嘱休息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02天(9月×30天+32天),即误工费为18120.00元(60.00元×302天),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前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过程中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1673.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6、参照原告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住宿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前,原告因伤遭受损失数额为2711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7110.5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元。诉讼中鉴定费用167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田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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