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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42868.43元,由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某某承担。审理中,胡某某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为142752.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4时,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东湖一路东湖邮政局停车场(人行道)内将胡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住院治疗18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熊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萍。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某诉至法院。熊某某辩称:1.对胡某某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2.熊某某垫付门诊费1926.90元、住院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因熊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赔偿。人保财险辩称:1.对胡某某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2.认可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熊某某应当提交其驾驶证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若证件逾期,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且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5997.61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认可熊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但应包含在胡某某的主张中;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的身份证、熊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保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3张、护理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某某提交的宜昌市民卡、宜昌市西陵区中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创融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聘用合同,证明胡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熊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对3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存疑。经查,该组证据为原件或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能够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证明胡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胡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熊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经查,该组证据为原件,人保财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人保财险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投保人声明、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人保财险对相关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胡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熊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经查,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4时17分,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湖一路驶入东湖邮政局停车场的过程中,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急救,熊某某支付门诊费1926.90元。同日,胡某某前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始住院治疗,2018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费开支25202.30元。熊某某为胡某某支付住院费8000元、护理费2500元。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右外踝关节骨折;3.双足挤压伤。出院医嘱:1.增强骨质及消肿止痛治疗;2.近期(术后6周)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6周、3月、半年、1年门诊复诊,依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4.全休叁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年后视愈合取出钢板,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2018年8月23日,胡某某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1月。2018年9月1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胡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胡某某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本地城区工作生活。事故发生时,胡某某为宜昌创融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另查明,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萍。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人保财险确认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及熊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未逾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熊某某赔偿。对于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7129.20元。人保财险已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对相关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人保财险举证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仅是对胡某某医疗用药范围进行了划分列举,并未对胡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核减医疗费5997.61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7000元;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胡某某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2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8天,共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胡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胡某某在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伤残十级,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589.10元(31889元/年×19年×10%);6.护理费,结合胡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医嘱,本院对护理时间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胡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胡某某主张按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的护理费共9446.32元[250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18天)];7.交通费,胡某某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8.误工费,胡某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已举证证明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认可胡某某主张的按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胡某某的伤情、医嘱,本院对误工时间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胡某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据鉴定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030.43元。对上述1-9项损失,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胡某某110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不属于人保财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熊某某赔偿。另因胡某某应当返还熊某某垫付的门诊费1926.90元、住院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熊某某应当支付胡某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07.50元,相互折抵后,宜由人保财险向胡某某支付127211.03元,向熊某某支付9619.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127211.03元,支付熊某某9619.4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7.50元,由熊某某负担(已计入上述保险赔付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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