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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杨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杨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428号。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杨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周蠡路蠡县中五夫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立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蠡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驾驶车辆肇事造成原告损伤,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标的额不再变更。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了10900元的医药费。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6时30分,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中五夫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杨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三轮汽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8]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杨立某,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蠡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137.36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0日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和病历取证费用共计825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9389.3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56元。
原告胡某某系高阳县瑞图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主张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新华系原告胡某某之妻,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日均139.68元的标准计算35天为4888元,并提交月工资收入情况表、考勤表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1000元,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0天为4000元,主张产生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胡某某垫付费用1095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为10300元。
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蠡县中医医院外二科于2018年4月11日456元的票据不认可,因票据名字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每天90元计算20天,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没有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900元,因没有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且没有医嘱说要加强护理,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了10956元,没有证据提交。
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为23384元。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6时30分,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杨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三轮汽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杨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共计9389.36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蠡县中医院票据中虽有一张载明“胡旗林”,但根据本案案情可知系医院打印错误,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鉴定费1256元系实际产生,被告天安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日均300元工资,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误工费本院认定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为23384元计算90日为5766(23384÷365×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新华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流水情况可以证实张新华的工资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按照张新华的月平均工资3353元计算45日为5029(3353÷30×45)元,原告主张4888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2250(50×4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被告虽主张系1095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胡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10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4849.36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54元,剩余损失3895.36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47.68元。故被告天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胡某某22901.6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947.68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10300元的赔偿款,故被告张某某不再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被告张某某多给付的赔偿款8352.32(10300-1947.68)元,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另行处理。被告杨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0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超出上述判决数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永

书记员: 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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