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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法定代表人:李满沧,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苑根贵、任元分别担任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和主任。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因欠工程款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与原告胡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底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原告虽经常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2012年12月底偿还原告胡某20000元是借款本金并非利息;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偿还现金20000元是借款利息,而被告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胡某与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满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款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底原告偿还被告现金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偿还的现金是借款本金或者是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偿还的现金20000元是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利息予以冲抵);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赵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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