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军与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军,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晓春,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军与被告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费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晓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并申请保留诉权。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鞠晓春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之后,被告失去音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鞠晓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鞠晓春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被告鞠晓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鞠晓春向原告胡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晓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鞠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