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凤婕,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凤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5,29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3,135元、评估费2,1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H1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2018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黄晨蔚将上述被保险车辆停放于本市浦东南路1550弄蔚蓝海岸天科苑地下车库斜坡处。2018年6月2日14时许,案外人黄晨蔚发现车辆被划伤,车顶两处受损。天科苑物业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8年6月2日发现被保险车辆被划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83,135元、评估费2,160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被划伤和车损金额无异议;第二,被保险车辆被划伤的实际时间不确切,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拒绝赔付,亦不认可评估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2.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应早于原告报案所称的时间;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信息;2.过车记录截屏;3.照片。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证实了被保险车辆受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所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查勘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车顶受损,故其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不确切及基于此理由而拒赔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损金额83,13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应由两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凤婕保险金85,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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