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垦利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加床费460元、护理费14649元、财产损失费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拍X射线72.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554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三枪牌电动车,沿垦利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号灯杆处,与步行的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该事故导致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东营市垦利区新兴小区20号楼1单元302室,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2016年11月2日经原告胡某某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至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72.20元。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99元、加床费460元、诊疗费3623.7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信誉楼红袖上衣发票一份、收条一张、部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等单据,但是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相应关联证据加以佐证,医疗费用缺乏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支持,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649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广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胜兴支行出具的焦广新的银行工资流水一份,东营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垦利支行出具周艳玲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伤部分并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合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9679.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确认为6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确认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72.2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计算准确,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为96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72.2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556.24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组(垦利区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垦利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收条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治疗交纳垦利区人民医院押金1400元,支付垦利医院检查费598元,支付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5710.64元。被告支付原告女儿20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用的部分药物为治疗高血压药物,还有治疗感冒的药物,高血压为被告原发疾病,与此次的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类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承担原告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合理医疗费,不应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垫付款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支出系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6]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仍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5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556.2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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