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刚义,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永林,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惠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玉,女。
原告胡刚义、王永林与被告潘惠健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原告胡刚义、王永林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刚义、王永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刚义、王永林共同负担。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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