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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利梅与胡聚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利梅,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步江,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胡聚山,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刘美英,女,193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利梅与被告刘美英、胡聚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42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利梅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4民终637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步江、被告胡聚山、第三人刘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及工资补助款85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兄妹关系,2015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胡继周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遇难身亡,肇事车主给付了223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父亲是退休老师,文教局也给付了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35360元,两次共计258360元。除安葬费花费15000元外,其余款项由被告胡聚山拿着,原告一分钱未得。2017年7月份,原告母亲称,被告已把款全部占为已有。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应得份额,被告却拒绝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聚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经过双方签字,且赔偿金只有200000元。原告主张抚恤金258360元金额不对,该笔款包含给我母亲的遗补。家里的存款是留给我母亲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找我调解过,村委会也没有进行调解过。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人刘美英述称,本人也应当分得857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胡利梅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胡继周的女儿,肇事司机给付胡继周死亡赔偿金为223000元。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聚山收取了肇事司机赵俊兴给付的赔偿款223000元。证据四,中院(2017)冀04民终63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聚山在二审中已承认胡继周的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在自己手中。证据五,被告刘美英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录像视频一份,证明胡继周的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在被告胡聚山手中。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小西堡乡总校证明一份,证明丧葬抚恤金16585元已被胡聚山领取。证据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2017年6月18日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60895.14元被胡聚山从其母亲账户转入自己账户。证据八,2015年11月28日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一份(150000元)、2015年12月2日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一份(50000元),证明当时赔偿款是存在刘美英名下,后胡聚山又转到自己名下。
被告胡聚山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遗补1715元是给我母亲刘美英的,不应当分割。
第三人刘美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聚山提交的证据,开支明细表七页,证明抚恤金中包含开支99417元。
原告胡利梅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原始凭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细表上显示的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美英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自己的陈述,且证人未出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六,被告胡聚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聚山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列举的收支情况,明细表上签字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美英系胡继周配偶,原告胡利梅与被告胡聚山系胡继周与刘美英子女。胡继周生前多与被告胡聚山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父亲胡继周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经调解,肇事车主赵俊兴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丧葬费23000元及赔偿款200000元。其中,丧葬费23000元在签订赔偿协议前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转入第三人刘美英账户。后被告胡聚山于2017年将200000元赔偿款转至其个人名下。原、被告称花费丧葬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分得的85742元包括扣除丧葬费15000元后1/3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及存款孳息。
另查明,胡继周生前工作单位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西堡总校发放遗补1715元,丧葬抚恤金14870元(丧葬抚恤金应发35360元,扣发超领工资20490元),该两笔款项均由被告胡聚山领取。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补)偿。因胡继周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00000元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780元,应为胡继周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同时,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的分配,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中包含部分扶养利益。因此第三人刘美英作为胡继周配偶,分割比例上应大于其他分配权利人。另一方面,原告胡利梅、被告胡聚山作为胡继周子女,应当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确定分配比例。胡继周生前多与被告胡聚山共同生活,与胡聚山亲密程度较大,因此被告胡聚山对胡继周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原告胡利梅。综合以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利梅享有15%的份额,即32217元。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肇事司机先行赔偿的22300元为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已实际花费,不应纳入分配范围。遗补1715元权利人为第三人刘美英,原告无权取得。原告主张的存款孳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胡继周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00000元及抚恤金14780元,原告胡利梅应分得32217元;
二、驳回原告胡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胡利梅负担1462元,被告胡聚山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丽荣
审判员 宋贞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书记员: 李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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