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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刘某
秦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获取借款后,应当偿还借款。胡某某、刘某、秦某某就秦某某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秦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某某与刘某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损失只能按胡某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刘某、秦某某连带清偿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秦某某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秦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获取借款后,应当偿还借款。胡某某、刘某、秦某某就秦某某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秦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某某与刘某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损失只能按胡某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刘某、秦某某连带清偿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秦某某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秦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罗友平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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