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勇涛。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金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勇涛与被告舒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舒金玉、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娟、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汤池镇大孔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舒金玉驾驶的鄂K32105重型货车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住院治疗41天,共发生医疗费150617.16元,原告的伤情经应城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勇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600元,休息及治疗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合计一人护理71天。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舒金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32105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此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舒金玉至今只赔付了原告30000元而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故此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0617.16元(其中被告舒金玉给付30000元),鉴定费1054元,误工费11992.05元(33670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4595.35元(23624元/年÷365天×71天),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6088.32元(14496元/年×7年÷2人×1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51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勇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此被告舒金玉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70%的损失。鉴于鄂K32105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已提供了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都在城镇,故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其父母(胡祖年、董运贵)作为本案的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对本院已确定的原告之损失233512.88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191.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1992.05元、护理费4595.35元、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6088.3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下144321.16元扣减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054元后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舒金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42980.15元,二项合计132171.87元。被告舒金玉赔偿原告鉴定费316.2元。另被告舒金玉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也应当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919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2980.15元,二项合计132171.87元。
二、被告舒金玉赔偿原告鉴定费316.2元,该款与被告舒金玉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扣减后再行返还。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勇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胡勇涛负担300元,被告舒金玉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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