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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于海、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国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洪湖市。
被告:盛某某,男,现年41岁,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
负责人:孙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海、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被告于海、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盛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966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3696.57元(医疗费);2、依法判令被告于海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09时50分许,被告于海(男,60岁)驾驶鄂A×××××的小型客车,由洪湖市茅江大道油油汽修厂门前辅道转弯驶出上茅江大道时,遇胡某某(男,62岁),骑两轮电动车沿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10)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在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经调查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盛某某,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汊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被告于海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根据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很明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我垫付了医药费13696.57元,另外给了现金8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证照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海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海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光检查单、磁共振检查、CT报告书。原告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被告于海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696.57元,及另外给付了8750元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4288.1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4796.57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胡某某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赔偿款之同时返还被告于海垫付的费用22446.57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64元,由被告于海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于海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2、洪湖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工资表(2018年4—7月)、新堤办事处跑马路社区居住证明材料、房产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在工厂上班。二被告对洪湖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只有5—7月的工资。经被告到该公司调查,原告的工作期限只有三个月。对于居住证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居住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从证明内容上看,是根据原告本人的表述出具的。且居住证明与房产证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在该社区购买房屋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非原告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洪湖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工资表应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季节性临时用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新堤办事处跑马路社区居住证明材料、房产证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原告举证证明的房屋购买人及产权人为原告之子,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房屋才处于装修状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且综合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一直居住在洪湖市××胡州村农村。3、乌林镇胡家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户口本,证明从2006年起原告全家在云南做服装生意。原告的妻子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儿子儿媳们在扶养。二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村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的妻子身体健康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妻子身患疾病,需要提供医院证明及检查报告单。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能力鉴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乌林镇胡家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原告家庭情况的证明应具有真实性,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但上面加盖了公章,公章本身就能体现该村委会之意志,另综合原告之妻已年逾花甲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只有锥体骨折的表述,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阅片意见锥体压缩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因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在诉讼中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书,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3696.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7400元(31889元年×18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元(21276元×18年×10%÷3人),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误工费25000元(150天(5个月)×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3361.5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二被告认为: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确定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如果构成十级伤残,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属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有异议,只能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因无票据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如果存在工资收入,原告无证据证明工资标准计算,按照5000元计算没有依据。误工天数只能计算定残前一日,即122天。误工标准只能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金额过高,一般支持2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被告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且其并未指出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是多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天×50元天=4600元,营养费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2018年4月才到城镇务工,同年8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之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4978元×18年×0.1=2696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其妻子江廷秀,已年逾60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标准,但该被扶养人还有子女三人,应与原告共同负担其生活费,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46元×18年×10%÷4=6275.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调整,其护理费应为:38897元÷365天×60天=6394元。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的劳动收入的减少,是其客观的收入损失,当然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务工,其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在洪湖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临时用工,无固定收入,考虑其为农村居民,为平衡双方利益,宜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原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其定残日即2018年12月10日前一天,共122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4280元÷365天×122天=1145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伤残必然会降低其晚年生活质量,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另外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属于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核定的原告之损失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2496.57元,其中医疗费13696.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428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9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5.7元、护理费639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084.67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09时50分许,被告于海驾驶鄂A×××××的小型客车,由洪湖市茅江大道油油汽修厂门前辅道转弯驶出上茅江大道时,遇原告胡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沿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3696.57元,该费用为被告于海垫付,被告于海还支付原告8750元。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在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盛某某,其已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汊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江廷秀居住在洪湖市××××号,系该村村民,江廷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夫妻共有子女三个。原告夫妻二人一直随同其子在云南生活,2016年4月回乌林镇胡州村生活,2018年4月至7月,原告在洪湖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临时务工,同年8月开始为其儿子在洪湖市城区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海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之损失共计79084.67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2496.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4288.1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盛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88.1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4288.1),剩余14796.57元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由被告于海及原告分担。被告于海垫付的医疗费13696.57元及其他费用8750元共计22446.57元,由原告在收到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秀军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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