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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勤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勤琴,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钢(系原告丈夫),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赵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勤琴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云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借记卡被盗刷的人民币53,72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发现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发生20笔在英国境内的ATM机盗刷取现,盗刷金额加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3,726.76元。发生盗刷期间,原告自6月11日至6月23日在英国出差,6月23日至6月30日在美国出差,该借记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保管,并没有授权他人进行这20笔ATM机交易。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借记卡被盗刷,即于7月3日凌晨4点致电中国银行客服电话挂失。7月5日上午,原告携带该卡到被告营业部办理卡片柜面挂失、打印交易流水及办理盗刷登记手续,同日,又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报案。
  被盗刷的20笔交易中,有一笔6月25日下午16:44在英国伦敦北部的SLOUGH小镇ATM机取现,而同日上午10:10,原告本人曾用涉案借记卡在美国新泽西州取现,两次交易间隔6个多小时(庭审中更正为2个多小时),而从伦敦到新泽西最快航班飞行也要超过8小时,说明有非法复制的伪卡。
  在2017年6月11日至7月2日原告出差期间,涉案借记卡共有25笔ATM机境外取现交易,其中5笔在美国的取现交易系原告本人操作,另外20笔集中发生在英国伦敦北部SLOUGH小镇的ATM机取现交易均非原告所为。故认为,被告在保障原告借记卡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过错,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的安全性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合同依据;被告作为发卡行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胡勤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护照出入明细及行程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从上海市浦东机场飞至伦敦希思罗机场,6月23日从伦敦希思罗机场飞至美国纽瓦克机场,6月30日从美国肯尼迪机场回上海市浦东机场;2、争议借记卡美国交易明细,证明该5笔交易系原告在美国时本人操作,其中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2个多小时在英国又有取现,证明有伪卡存在;3、争议借记卡英国交易明细,证明这些交易均非原告本人操作,其中大部分交易发生时原告人在美国,且原告人在英国时发生的盗刷取现与原告人到美国后发生的盗刷取现所用的ATM机是相同的;4、6月9日至7月15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公差期间,用的是公司规定使用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同时印证原告在英国及美国的时间;5、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持卡人,卡也一直在原告身边;6、上海市公安局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等,证明原告发现卡被盗刷后及时报案,当时卡也在原告身边;7、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标注A01-05是原告操作,D01-20均非原告交易;8、美国交易小票,证明上面的交易时间节点,在美国交易5次成功,该卡应该有日取现10000元人民币额度,当时原告只取现不到人民币6000元,原告致电被告客服询问,但银行风控管理欠缺,未进行相应提示;9、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稳定,不需要贪图这些钱;10、润英联(上海)添加剂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6月19日下午3:30至4:30、6月21日下午3:30至5:00原告均在英国公司开会,不可能出现在争议交易的ATM机的地点;11、英国公司开具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0一致,系英文版),上面有2次会议的主持人MicheleThornhill高级技术经理的签名;12、地图说明,证明从润英联英国有限公司到SLOUGH小镇的时间,不同的交通方式,分别需要花费54分钟(开车)、1小时47分钟(乘巴士);13、东方航空录音文稿,证明原告的三段航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原告胡勤琴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了盗刷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消费的地点;对证据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内容只有会议计划,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参加会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哪怕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的车程时间,但涉案交易地点仍是原告在英国时的生活圈;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及业务传票,证明原告曾开通短信服务;2、Google地图(车程及公交路线),证明系争交易发生地与原告称自己所在的公司之间,交通距离极近,行程在17-38分钟;3、原告公司的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公司所在地为MiltonHill;4、公司(MiltonHill)、伦敦机场(LHR)、系争交易发生地三地的地理相对位置及交通情况,证明系争交易发生在原告的日常活动区域之内;5、短信收费扣款不成功记录,证明因扣款不成功导致短信通知服务关闭;6、录音文稿整理,证明原告致电被告客服只询问了两笔转账是否有到账信息,未告知银行客服无法取款或余额不够。
  原告胡勤琴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确实曾开通过短信服务,大概在一两年前就停止了,且短信服务并非必选项,其是否开通与卡片被盗刷无必然联系;对证据2认为,原告出差时住的酒店在公司附近,原告没有去过事发地,也没有在涉案的ATM机上取过款;对证据3、4认为,距离远近不能说明原告曾去过那里;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银行客服一直在敷衍,原告查询两笔钱款到账问题时,客服一直未正面回答到账问题,一直说入账的渠道,造成原告没有及时询问交易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出差于2017年6月11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伦敦希思罗机场,又于6月23日从伦敦希思罗机场乘飞机到美国纽瓦克机场,6月30日从美国肯尼迪机场乘飞机回上海浦东机场。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7月2日间,原告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英国发生20笔原告不认可的取现(详见表1),金额加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3,726.76元。在美国发生5笔原告认可的取现(详见表2)。
  表1
  
  编号
  交易
  日期
  (伦敦)
  时间
  (伦敦)
  金额
  (英镑)
  记账金额
  (人民币)
  手续费(人民币)
  交易地点
  
  D01
  6月18日
  16:50:43
  400
  3495.24
  17.48
  SLOUGHTRADING2SLOUGHGBR
  
  D02
  
  16:51:23
  500
  4369.05
  21.85
  
  
  D03
  
  16:52:03
  200
  1747.62
  15.00
  
  
  D04
  6月19日
  16:06:00
  500
  4373.95
  21.87
  SLOUGHTRADING3SLOUGHGBR
  
  D05
  
  16:06:44
  400
  3499.16
  17.50
  
  
  D06
  
  16:07:21
  200
  1749.58
  15.00
  
  
  D07
  6月21日
  16:49:01
  200
  1728.72
  15.00
  SLOUGHTRADING2SLOUGHGBR
  
  D08
  
  16:49:57
  100
  864.36
  15.00
  
  
  D09
  
  16:50:32
  50
  432.18
  15.00
  
  
  D10
  6月25日
  16:44:46
  200
  1748.92
  15.00
  SLOUGHTRADING3SLOUGHGBR
  
  D11
  
  16:45:23
  500
  4372.30
  21.86
  
  
  D12
  6月26日
  16:13:20
  200
  1750.92
  15.00
  SLOUGHTRADING2SLOUGHGBR
  
  D13
  
  16:13:58
  500
  4377.30
  21.89
  
  
  D14
  
  16:14:42
  400
  3501.84
  17.51
  
  
  D15
  6月28日
  16:15:35
  200
  1749.98
  15.00
  SLOUGHTRADING3SLOUGHGBR
  
  D16
  
  16:16:11
  500
  4374.95
  21.88
  
  
  D17
  
  16:16:51
  400
  3499.96
  17.50
  
  
  D18
  6月29日
  16:58:56
  200
  1767.30
  15.00
  SLOUGHTOWN2SLOUGHGBR
  
  D19
  
  16:59:54
  400
  3534.60
  17.67
  
  
  D20
  
  17:00:37
  50
  441.82
  15.00
  
  
  
  
  
  
  53379.75
  347.01
  
  
  
  表2
  
  编号
  交易
  日期
  (纽约)
  时间
  (纽约)
  金额
  (美元)
  记账金额
  (人民币)
  手续费(人民币)
  交易地点
  
  A01
  6月24日
  12:04:49
  104
  713.54
  15.00
  651KAPKOWSKIROADELIZABETHUSA
  
  A02
  
  12:06:43
  804
  5516.24
  27.58
  
  
  A03
  6月25日
  10:07:00
  204
  1399.64
  15.00
  
  
  A04
  
  10:08:40
  204
  1399.64
  15.00
  
  
  A05
  
  10:10:48
  104
  713.54
  15.00
  
  
  
  另查,原告胡勤琴6月19日伦敦时间下午3:30至4:30及6月21日伦敦时间下午3:30至5:00在润英联英国有限公司参加培训。该公司到SLOUGH小镇驾车需要1小时左右。
  又查,本案争议借记卡曾于2013年4月开通短信服务功能,2014年2月因扣款不成功被关闭该服务。原告在美国期间曾致电被告客服询问6月19日丈夫存入的两笔人民币5000元是否到账。被告客服回答,如果是从其他银行转入中国银行的,如果现在还未到账,要原告去问转出的银行,现在卡里没钱,要到转出银行去查。
  再查,2017年7月3日原告回国后发现借记卡有异常交易,于凌晨4时致电被告客服挂失,于7月5日到被告柜面办理挂失手续,同日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
  焦点一、原告胡勤琴在美国出差期间,发生在英国的11笔取现是否属伪卡交易。
  本院认为,纽约时间6月25日10:07:00、10:08:40、10:10:48,原告使用涉案借记卡在651KAPKOWSKIROADELIZABETHUSA取现3笔,而在伦敦时间6月25日16:44:46、16:45:23,该卡又出现在英国SLOUGHTRADING3SLOUGHGBR处分别取现2笔,两地交易均为ATM取现,而根据两地实际空间距离,这么短的时间交易间隔实在无法由一张卡完成所有取现,应认定为有伪卡交易。
  焦点二、原告胡勤琴在英国出差期间,发生在英国SLOUGH小镇的9笔取现是否属伪卡交易。
  本院认为,伦敦时间6月18日至6月21日,涉案借记卡在SLOUGHTRADING2SLOUGHGBR及SLOUGHTRADING3SLOUGHGBR处分三天9次取现,原告出差地润英联英国有限公司距上述交易点车程约1小时,其中6月19日、6月21日这两天的取现交易发生时,原告均在该公司参加培训,被告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有串通他人取现的事实,且原告人在英国期间发生的9笔取现和原告人在美国期间发生的11笔不认可取现中的8笔取现,共计17笔取现均在上述2台ATM机上完成,故可认定也属伪卡交易。
  焦点三、原告在美国期间,发现卡内余额不足,致电被告客服询问,是否属未引起足够重视,造成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从被告整理的电话录音材料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客服查询其丈夫转账给争议借记卡的钱款是否入账,被告客服作为专业人员并没有指导原告如何查询,只告知如果卡内没钱,要到对方转出银行去查。因原告携带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尚有使用额度,不影响日常生活所需,故未进一步询问。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应承担对损失扩大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胡勤琴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卡内,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对作为存款人的原告,具有保障其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为此,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采取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现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伪卡盗刷,对原告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刷的钱款。原告之诉,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勤琴人民币53,7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2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朱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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