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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化强与上海七宝古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化强,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古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胡化强与被告上海七宝古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胡化强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起签订游船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经营项目、项目投资、利润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营运船只,被告负责印制销售门票。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实际经营开始,被告单方面印制船票,安排售票员售票,每天收入均由售票员单独上交被告,次月10日左右被告自行填写营业收入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十几年来从未与原告结算过经营收入,原告无法知道实际经营收入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疑义,被告始终未公开经营收入。
  2016年2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地方海事处到七宝游船码头检查工作,并对被告出具了“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建议的函”,要求被告落实旅游船驾驶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确保船舶救生及消防设施处于适用状态、完善现场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春节及春运期间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七宝游船码头停运整改告知”,要求七宝游船码头项目自2016年2月7日起停运整改。原告于2月7日发送短信与被告处人员联系,告知其春节期间游船持证人员将正常上班,但其回复“持证上岗只是整改要求之一,我方会负责第三条,第二条请你及时整改”,原告随即回复“救生设备昨天以前已准备定(妥)当,船只也已清理干净”,但被告仍坚持要等海事部门来检查通过后才能复航。事实上,海事部门并未要求七宝游船停运,这在2016年5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地方海事处已明确答复。而被告一再无故拖延复航时间,并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函告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明确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不恢复七宝游船的正常营运。期间原告多次致函于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直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函告书”,称“游船已经影响到蒲汇塘河道正常通行和整洁干净,请你在2017年2月19日前将游船拖走。2月19日若还不拖走,七宝古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对游船拖走和处理,相应后果由贵方承担。”,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因海事部门的要求,游船各类证书于2012年10月由原告转至被告名下,但游船的产权属于原告,即使现在双方终止协议,被告也应将游船的产权转至原告名下,原告才能处理游船。被告却再次置若罔闻。2018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6条七宝游船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并未购买游船保险,2003年至2015年被告每年从原告处扣除的购买保险费用并未用于购买游船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入未结算部分50万元(自2003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6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至2015年期间应用于购买游船保险而未购买的费用117,000元,并支付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上海七宝古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规定,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归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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