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华,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辉,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进,男,199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华与被告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吕景辉,被告汤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至判决主文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3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遂涉讼。
被告汤进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某系恋爱关系。该笔40,000元是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但系为了将钱款赠与其母亲。综上,本案原、被告间缺乏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胡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进向原告胡华借款4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在原告提出本案所涉款项属借贷性质并提供相应银行交易记录的情况下,被告虽一再辩称该笔钱款系赠与性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及时被告所称其母亲与原告恋爱关系属实,也并不必然推导出钱款属赠与性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40,000元应定性为借款性质。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对其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于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催要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本案中被告答辩期届满后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汤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寅
书记员:朱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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