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华付、王飞等与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华付,男,193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飞,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云,女,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丹,女,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王虎,男,199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杰,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茆复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家悦。
  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昆,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华付、王飞、王云、王丹、王虎诉被告邓杰、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王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邓杰及委托代理人占爱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付、王飞、王云、王丹、王虎诉称,2019年3月5日17时许,刘宇生驾驶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路口时,与胡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居梅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刘宇生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544,267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邓杰、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邓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宇生系被告邓杰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邓杰系实际雇主。原告之诉请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非本公司实际所有。本公司于2016年6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卖给被告邓杰独自运营,至2018年7月止,被告邓杰已付清购车款,因双方忙于业务,直到近期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本公司与被告邓杰间系合作承包关系。被告邓杰购车用于承包本公司上海至南昌的邮政运营业务,并于2016年6月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邓杰的驾驶员刘宇生驾驶苏AM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路路口遇绿灯亮右转弯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胡居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居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刘宇生负全责。
  原告胡华付与妻(已死亡)共生育胡居清、胡居刚、胡居芳、胡居云及死者胡居梅。胡居梅与原告王飞夫妻共生育原告王云、王丹、王虎。
  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邓杰与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自有厢式货车供被告邓杰使用,被告邓杰按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调度安排运送货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到南昌邮政单边线路;根据公司以后业务开展情况,如有需要,再作调整;车款为280,000元/辆,被告邓杰每辆车一次性向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车款40,000元,后续每辆车每月扣款10,000元,直至扣完为止;在未还清车款之前,所有权归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到南昌邮政单边线路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暂执行价格4,600元/趟,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价格4,800元/趟;如遇线路调整价格再议。被告邓杰认为该《车辆运输合作合同》即证明本人与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系合作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
  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034元/年×20年,死者系农村户口,其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在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2月7日起至死亡时一直在上海祥涛实业股资有限公司(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从事保洁工作,并自2015年至死亡为止一直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红星村三队姚家宅XXX号XXX室(城农比例为1679:397人),被告邓杰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另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和租金缴纳凭证,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村委会证明应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到庭被告表示刘宇生涉及刑事范围,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应赔偿则只认可3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47,010元、殡葬服务费10,204元(上海)、8,720元(将死者遗体运回安徽的费用8,420元,火化费用300元),被告邓杰表示属重复计赔,只认可10,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表示丧葬费应为46,992元非47,01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邓杰。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2,480元/月×4人×1个月,被告邓杰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如有则认可2,480元/月×3人×15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无证据不认可,如有则认可最低工资×2人×7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胡华付)生活费46,015元/年×5年/5人,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胡华付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等,如应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死者系碾压致死),到庭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电动车)维修费1,518元,到庭被告认为无定损单原件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邓杰认为无合同和支付凭证等,金额过高,认可6,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与殡葬服务费属重复主张,故由本院依法判定。家属误工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相应的收入后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邓杰与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合同》名为合作承包关系,实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胡居梅死亡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华付、王飞、王云、王丹、王虎死亡伤残赔偿额(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55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18元)中的1,718元,合计111,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华付、王飞、王云、王丹、王虎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000,000元;
  三、被告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华付、王飞、王云、王丹、王虎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396,447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06,447元;
  四、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华付、王飞、王云、王丹、王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8元,减半收取计9,349元,由被告邓杰、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