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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新与殷松桥、汪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华新,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松桥,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汪翠红,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070108942。
负责人:刘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华新与被告殷松桥、汪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殷松桥、汪翠红,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松桥、汪翠红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7534.59元(其中医疗费158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5日=500元,营养费25元/日×115日=2875元,护理费120元/日×115日=13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5天×8元/天=2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0%×28673元/年=57346元,误工费175天×5000元/月÷30日=291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773元),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50分,被告殷松桥驾驶鄂J×××××小型客车,沿赛城湖景观路行驶至城××中队时,与原告驾驶的赣610X3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殷松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被告殷松桥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汪翠红,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松桥、汪翠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是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能否认定;二是原告胡华新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关于第一点,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查验了原告胡华新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材料,对原告进行了检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间进行了评定。庭审中,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并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在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错误,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

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该《意见》,重新鉴定还需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故被告以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受理。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胡华新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第二点,原告胡华新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常年在城区务工,从事钢筋工工作,收入来源以非农收入为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交了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县分公司书证,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本院向瑞昌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县分公司调查,亦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胡华新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108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日并未超出上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出院记录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所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胡华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可确认如下:医疗费13267.89元、后续治疗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元/天×90日=19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779.70元(99天×50108元/年÷360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25天×8元/天)、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77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646.59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殷松桥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本起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胡华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告殷松桥为被告汪翠红驾驶车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殷松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翠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殷松桥、汪翠红应当赔偿的金额应当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华新全部损失为105646.59元,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3319.80元[其中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范围赔偿原告94898.7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779.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7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8421.10元(医疗费2941.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980元)],剩余部分2326.79元由被告汪翠红赔偿。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汪翠红已经支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超出部分673.2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事故赔款中返还。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
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华新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2646.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返还被告汪翠红垫付款673.2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华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胡华新承担278元,被告汪翠红承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书记员:宁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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