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博军,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
被告:潘琳琳,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朱鹤鸣,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
被告:李鹏,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
被告:罗腾,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
被告:杨钢,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胡博军与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被告潘琳琳、被告朱鹤鸣、被告李鹏、被告罗腾、被告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被告潘琳琳、被告杨钢(即其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潘琳琳、被告朱鹤鸣、被告李鹏、被告罗腾、被告杨钢对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可依法处分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浙(2017)临安区不动产证明第1882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列明的龙岗镇临安坚果城28(28幢316)、龙岗镇临安坚果城28(28幢315)等52套抵押房屋以优先受偿前述第一项诉请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最高额2千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接到原告的还款通知后15日内付清借款本息,期内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被告潘琳琳、被告朱鹤鸣、被告李鹏、被告罗腾、被告杨钢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未全额还款,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单元清单;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情况说明;5.担保书;6.借款条;7.另案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及收据、民事诉状。
六被告辩称,期内利息是万分之五每日,违约金是万分之七每日,不是万分之八,记载万分之八的借款条只有公司的盖章,担保人没有签字,故不认可。借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本金尚欠6,670,500元(不欠利息)。借款本金总额1,250万元,还了本金5,082,000元、利息2,718,000元,实际上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按照万分之七计算应是1,970,5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该算归还本金。2018年5月31日之后没有还款。利息的起算的日期、保证责任、优先受偿没有异议。被告潘琳琳辩称,原告证据4情况说明是其所写,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归还原告780万元都是归还本案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并非如原告陈述的部分是归还其本人欠原告的其他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潘琳琳、被告朱鹤鸣、被告李鹏、被告罗腾、被告杨钢为担保人丙方,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额度2千万元,循环借款使用,借款金额根据乙方的实际需要以实际收到为准;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乙方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丙方为乙方所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琳琳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绅华府6号楼2101室房产,乙方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临安坚果城的52套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潘琳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琳琳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绅华府6号楼2101室房产为前述《借款协议》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8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后当事人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记载其对应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浙(2017)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临安坚果城的52套房产(详见附件1)为前述《借款协议》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2千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千万元,后当事人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浙(2017)临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记载其对应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号为“浙(2017)临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和“浙(2017)临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1,25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250万元、于10月19日支付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320万元、于10月20日支付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320万元和260万元、于10月23日支付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100万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根据原告与其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其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按万分之八每天计算。
2018年1月24日,被告朱鹤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如债务未能于2018年2月28日全部还清,其承担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
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付清了截止2017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因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未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潘琳琳将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出售后归还原告780万元,被告潘琳琳就此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所归还原告的780万元是代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508.2万元、支付利息271.8万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确认,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5月30日的利息应为15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以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其他被告应就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琳琳归还原告780万元均应作为清偿本案债务,其中利息应确认为151万元,余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前述780万元认为部分是被告潘琳琳向原告履行其他债务,该主张与被告潘琳琳在还款时以及本案审理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潘琳琳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博军借款本金621万元;
二、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博军借款利息(以6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日);
三、原告胡博军可以与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证号为“浙(2017)临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和“浙(2017)临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龙岗镇临安坚果城的52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前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潘琳琳、被告朱鹤鸣、被告李鹏、被告罗腾、被告杨钢对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原告胡博军实现上述第三项所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食通供应链(杭州)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胡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7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500元,由六被告负担64,0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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