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朱媛
原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宣钢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刘某、被告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其对受害人胡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结合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胡某某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9387.43元(扣除刘某已为其支付的4064.2元,胡某某应再获得医疗费赔偿为5323.23元)。根据胡某某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关于护理的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胡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与刘某对胡某某主张的61元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身体受伤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胡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胡某某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428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某某医疗费49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某某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1元,以上共计7264.23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刘某负担;胡某某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刘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胡某某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其对受害人胡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结合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胡某某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9387.43元(扣除刘某已为其支付的4064.2元,胡某某应再获得医疗费赔偿为5323.23元)。根据胡某某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关于护理的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胡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与刘某对胡某某主张的61元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身体受伤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胡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胡某某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428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某某医疗费49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某某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1元,以上共计7264.23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刘某负担;胡某某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刘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胡某某319元。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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