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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文安县汇众砖瓦厂、王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汇众砖瓦厂
王某某
王军强
王福强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汇众砖瓦厂。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军强。
被告王福强。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文安县汇众砖瓦厂、王某某、王军强、王福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无法证明四被告应给付原告30万元财产折款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以上证据具有部分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折款30万元,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文安县汇众砖瓦厂并未进行财产清算,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四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折款30万元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财产折款30万元,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文安县汇众砖瓦厂并未进行财产清算,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四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折款30万元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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