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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友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彩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友良,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彩权,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友良与被告沈彩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31,792.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1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轿车在本区学府路、南阳湾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100元。拐杖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无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佐证。修理费认可2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轿车在本区学府路、南阳湾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1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416.8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130.2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工商信息、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3,6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
  6、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定损意见支持2,500元。
  7、拐杖费16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衣物损,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支持100元。
  9、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26,707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彩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友良损失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友良损失26,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胡友良负担54元,被告沈彩权负担243元。被告沈彩权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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