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友良,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孝,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
原告胡友良与被告黄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黄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9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4,87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孝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系被告黄孝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黄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同意整案以7,500元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2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进南团公路东约10米处,被告黄孝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又查明,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黄孝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6.90元,要求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孝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黄孝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等,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3,220.87元(含被告黄孝垫付的2,466.9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营养期7日确认为2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6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7日确认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87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属行业,参考该行业在职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现原告主张伤后休息期30日的误工费为4,877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600元和鉴定费900元,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黄孝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627.8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727.87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500.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4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00元,合计10,627.87元。原告各项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孝负责赔偿,因被告黄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6.9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孝1,4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友良10,627.87元;
二、原告胡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孝1,46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注:原告胡友良已预交219元),由被告黄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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