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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夏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夏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9,213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12时50分许,在松江区塔汇公路出塔闵公路南约600米处,被告夏某某驾驶浙D6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6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因此涉案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年检,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2时50分许,在松江区塔汇路XXX号厂区内,被告夏某某驾驶浙D6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2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8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8年8月25日,该所出具了沪耸屹[2018]精残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目前应评定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浙D6XXXX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进入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原告实际误工至2018年2月,2017年12月原告实得工资为3,03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为13%。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公司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D6XXXX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浙D6XXXX轻型厢式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关于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信息,事发时涉案车辆未有效年检,保险人应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为复印件,该证据未能完整反映涉案车辆的年检信息,再次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执法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首先会核实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机动车的登记信息,而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有涉案机动车存在未经有效年检的违法行为,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存在未有效年检的情况,因此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0元,本院确定为14,382.97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协商确定的计算系数13%,本院确定为162,749.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8,130元(3,720元/月×3个月-3,03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协商确定的计算系数及原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6,5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07,862.57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柯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3,862.57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3,862.57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44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470元(已付),被告夏某某负担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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