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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双苟与上海淳艺家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双苟,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淳艺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沪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双苟与被告上海淳艺家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淳艺家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双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售后、仓库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5,000元,于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但原告处现在没有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淳艺家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仅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双方自2015年9月3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29日。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之后未签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该会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还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过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以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原代理人则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签有劳动合同,但文本已遗失。
  审理中,原告称仲裁申请书系仲裁时的代书人填写时写错的,因为代书人告知原告可以在技巧上可以让被告提交出劳动合同,代书人不诚实的填写,原告因文化水平原因,故不知道其造成怎样的后果,但被告单位应保存相应的劳动合同。被告则称仲裁庭审出庭的代理人是被告处的人事,2017年6月才从事人事工作,之前原代理人做行政,故不清楚有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只能从找到的材料中去推定,其表示回去找相关劳动合同,但只找到一份,也不清楚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否有签订,故被告只认定双方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仅有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双方存在最后一份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双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双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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