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双菊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双菊,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军,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女。
  原告胡双菊与被告季军、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胡双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双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军、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878.83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季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并赔偿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7时21分许,被告季军驾驶车主为案外人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牌号为沪EJ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季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11.8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26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军未具答辩。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7时21分许,被告季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牌号为沪EJ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三路北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季军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胡双菊因交通事故致第五骶椎骨折,左肘及左足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EJXXXX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沪EJ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季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军按60%的比例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1,211.8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60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60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可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00天,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为8,2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1,0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季军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6,778.8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77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01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86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季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双菊15,378.80元;
  二、被告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双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原告胡双菊已预交),由原告胡双菊负担16元,由被告季军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