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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凡普金科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原普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三层B379室。
  法定代表人:董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叶,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贵州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普金科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38,091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38,09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请中的起算日期由“2017年3月17日起”变更为“2017年3月18日起”。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存在借款需求,故于2016年7月接受原告及案外人昆明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民公司)提供的服务,由普民公司及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资产状况和还款能力评估以及后续还款管理等服务。原告通过相关审核后,于2016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后由案外人爱某某(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依据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通过爱某某网站(www.iqianjin.com)为被告发布相关借款信息并撮合被告与出借人达成借款交易,并签署相关借款协议。
  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15,700元,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以《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为准。被告完成借款后,需支付服务费总额为35,700元,其中普民公司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0,413元,由爱某某公司收取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为8,099元,由原告收取管理咨询服务费17,188元。整个服务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该协议另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的,则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代被告先行垫付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的本息。被告就原告的垫付本息进行归还,同时还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此外,被告签署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划扣授权书》及《借款人服务记录表》,对借款协议的签署、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进行了确认。
  2016年7月25日,爱某某公司为被告撮合实现借款交易,根据出借人委托向被告打款80,000元,并受借款人委托向原告等三方支付了所有服务费。
  借款完成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663.70元。但自2017年3月17日起,被告不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代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091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垫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来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服务记录表》。证明被告确认签署相关协议、确认实际到账金额及每月还款额。
  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因借款需要,与原告及其他三方签订服务协议,四方对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原告的先行垫付程序、被告的分期还款等都有明确的约定。
  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确认委托原告发布借款信息,并签署电子《借款协议》。
  4、《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由原告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其指定账户(主账户、备选账户)进行扣款。
  5、《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期限均有明确约定。
  6、电子回单。证明受被告委托支付服务费后,根据出借人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
  7、《证明》、《委托服务协议》。证明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先行垫付服务,共垫付本息款项38,091元。
  8、服务费发票。证明由服务协议的各方收取各自的咨询服务费,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
  9、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2017年8月,凡普互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并取得工商备案。
  被告胡叶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原告向其他人支付过任何款项。2、原告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也没有资格规定让被告支付罚息。3、被告在此过程中已经支出了33,906.5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服务记录表上所载明的实际到账金额为8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服务协议所载明丙方是普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告认为是其前身。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该服务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服务协议以三方公司的名义以贷款咨询为模式设计一个套路,让被告在其所设计的资料上签名,使被告在只得到80,000元的情况下,要承担115,7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而且整个服务协议在规定了被告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没有作出过任何的说明;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且是在之后才打印出来的,打印的日期是2016年7月22日。这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对《委托扣款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具有代为扣款的银行和其他的有权机关,原告无权扣划被告账户内的资金。对银行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的支付授权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胡叶”是其本人所签的,但该授权单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根本不认识这些人员,也没有向原告所打印出来的这些人员借过款项。即使该《借款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就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而且涉及人员有119人,影响重大;对证据6,没有异议,80,000元是收到的;对证据7,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予认可。对《委托服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但是如果与本案有关联,在2016年11月1日的时候,被告也是按照双方约定在履行还款的,因为在2016年11月16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3,809.10元,而且是每月足额支付到2016年11月16日,所以不存在2016年11月1日代为支付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方根本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是原告为了套取被告的资金所设计的圈套;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款人服务记录表》,主要内容是被告需借款,借款的产品种类是“悦薪贷”;实际到账金额为80,000元,每月还款额为3,809.1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7日18点之前,共还款36期。2016年7月22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普民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爱某某公司(丁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A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鉴于:1、甲方为具有借款需求,经丙方的信用评估并以自身信用作保证从出借人处借得一定数量资金的自然人。2、乙方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办理各项借款手续。3、丙方是一家在上海市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交易提供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丙方拥有金融信息服务资质及大量的借款信息数据库,通过借款人提供的信息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和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分析,促成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交易。4、丁方是一家在北京市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www.iqianjin.com)网站的经营权,通过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为交易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甲方与乙、丙、丁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丙方信用评估、审核后,通过丁方或丙方认可的为促成甲方借款之目的与丙方合作的法人实体(以下称乙方合作方)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匹配出借人,并与出借人签订有关借款交易的有效协议文本(以下称《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15,700元,甲方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以附件一《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为准;甲方同意依照《委托划扣授权书》(参见附件二)的约定,指定两个银行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作为主还款账户,另外一个账户作为备用还款账户。具体还款事宜依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执行;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及有关《借款协议》所规定的日期及金额,向甲方的还款账户中存入相应款项,并不可撤销的委托丙方、丙方关联方或丙方合作方对其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还款账户直接划扣或划转相应金额,用于向出借人还款、支付服务费或支付与逾期和提前还款有关的费用;甲方同意在每期还款日的18点前完成在甲方还款账户中存入相应款项的操作。如还款账户金额不能足额偿还还款金额或者账户状态不正常等甲方原因导致未能有效完成操作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甲方同意依据本协议及有关《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主动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原因造成还款账户异常、划款不成功等)拒绝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甲方为达成借款交易基于本协议约定接受服务方之服务,应向服务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总额为35,700元;乙方利用自有资源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服务,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10,413元;丙方会利用自有的数据库和数据分析能力对甲方的信用等级、资产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持续性评估,将甲方推荐给丁方或丙方合作方以促成甲方和出借人达成借款交易,并对甲方后续还款提供管理服务,故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管理咨询服务费总额=服务费总额-信息咨询服务费总额-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丁方基于丙方推荐,自主决定是否向甲方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即通过其互联网金融平台为甲方发布借款需求,并撮合甲方和出借人达成借款交易。如丁方向甲方提供上述服务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丁方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8,099元;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上述全部费用在出借人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当日,由甲方委托丁方或丙方合作方一次性从全部借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各服务方或以丙方与其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逾期及先行垫付,甲方应当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的,丙方有权自主决定代甲方先行垫付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丙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同意视为出借人将其对甲方的与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甲方除应偿还丙方垫付的应还本息外,还须向丙方支付下述“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若丙方未能垫付,则甲方应仍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相关费用;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足额清偿之日止(含当日)。如出现连续逾期情况,则每期单独计算罚息,罚息起始日为还款日当日下一个自然日,截止日为全部欠款结清日。如部分欠款已偿还,可完全覆盖前面N期,则前面N期罚息结清,不进行延展。但未结清期的罚息,继续延展;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足额清偿之日(含足额清偿日所在月);甲方同意在丙方垫付后按照丙方指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上述“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甲方同意,若甲方未按本协议或《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服务方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理出借人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出借人同样有权直接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服务方或出借人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用、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承担;甲方授权丙方、丙方关联方及合作方在本协议、《借款协议》或其他因借款而形成的电子法律文件生成时,使用甲方的电子签名章,视为甲方本人亲自签署,并不可撤销的同意全部文件内容等合同条款。该合同后附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及还款明细表作为合同的附件。
  2016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原告。委托事项:1、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在爱某某网站发布借款信息并申请借款,如在前述借款信息发布之日起4个工作日后仍未能实现匹配借款,授权受托人独立判断是否取消已发布的借款信息,委托人不得提出异议。2、委托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的《借款协议》并确认已知悉有关《借款协议》的条款及内容,授权受托人通过爱某某公司账户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爱某某公司账户在爱某某网站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相关按钮或通过爱某某网站有关系统程序自动申请借款),《借款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同意依约享有并履行《借款协议》的相关权利及义务。3、授权受托人代为保管《借款协议》,同时授权受托人对其还款进行还款管理。4、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可以将代为办理的委托事项全部转委托予爱某某公司代为办理。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作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A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作为授权人向原告(被授权人)出具了两份《委托扣款授权书》和两张银行卡,分别作为主还款账户和备用还款账户,主要内容是授权人同意被授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
  2016年7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顾赵辉等多人作为甲方(出借人)、原告作为丙方(服务方)、爱某某公司作为丁方(服务方),上述四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均已在爱某某网站进行实名注册,并通过爱某某用户名可查询甲方在爱某某的实名认证信息;普通出借方式为甲方在爱某某网站自主选择的出借行为,自动出借方式为甲方在爱某某网站通过整存宝+优先服务计划或爱月投优选服务计划匹配的出借行为;乙方在爱某某的用户名为PhXXXXXXXXXXXXXXXXXXX680;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出借,甲乙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为副业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115,7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利息为21,427.52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809.10元,最后一期偿还本息数额为3,809.02元,还款日自2016年7月17日起,每月17日(若当月没有该日,则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天,节假日不顺延);甲乙双方可自行在爱某某网站查看有关规则的说明,以及对应协议的模板。在爱某某网站进行投标操作时,点击确认后则视为本协议的签署;甲乙双方通过上述方式接受本协议且丁方审核通过时,本协议成立;协议成立的同时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服务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转、支付给乙方,出借款项由服务方根据授权划转完毕时本协议正式生效;甲方同意并授权服务方按本协议及爱某某网站有关规则的约定对出借款项和相关费用进行划扣和支付,并由丙方代为收取乙方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乙方应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乙方应依照本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应确保在每期还款日的18点前按时还款,具体金额以《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准;乙方在本协议中向甲方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与乙方逾期或提前还款相关的费用均由丙方代为收取后,划转到甲方在爱某某网站上的账户中;乙方不可撤销的同意,服务方有权收取相关服务费用,该费用在甲方通过爱某某网站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由服务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具体金额以《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准;乙方应当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的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及“还款分期表”中所列明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发生逾期的,丙方有权自主决定代乙方先行垫付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丙方先行垫付的,乙方同意视为出借人将其对甲方的与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乙方除应偿还丙方垫付的应还本息外,还须向丙方支付下述“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若丙方未能垫付,则乙方仍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相关费用;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借款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足额清偿之日(如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足额清偿之日(含当日)。如出现连续逾期情况,则每期单独计算罚息,罚息起始日为还款日当日的下一个自然日,截止日为全部欠款结清日。如部分欠款已偿还,可完全覆盖前面N期,则前面N期罚息结清,不进行延展,但未结清期的罚息,继续延展;在乙方还清当期拖欠及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前,该期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计算不停止;乙方逾期还款时,丙方可以以风险准备金为限为乙方垫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丙方完成支付后,各方一致同意将丙方已支付本息对应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丙方,自甲方收到该款项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丙方偿还其垫付的本息。甲方同意并认可丙方前述支付行为并不代表有关逾期应归责于丙方,亦不代表丙方须为此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甲方有义务承担因债权无法追索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丙方垫付后,乙方应当按照丙方指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上述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或其他任一方发现乙方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金、信用情况恶化等危害本协议借款的情形,则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1、暂缓划转借款或取消借款。2、提前解除本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应还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根据其他全部费用。3、……;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乙方违约,其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乙方同意,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乙方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已向服务方支付的所有服务费不予退还;本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均通过爱某某网站以电子文本并加盖电子签章的形式制成,在丁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和保存5年。各方均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得以未收到协议文本或未签字为由否认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条款。2016年7月25日,爱某某公司通过转账将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向出借人归还应还的本息。
  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凡普互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1、根据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服务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的资产和信用状况进行资信评估,为借款人提供还款管理、贷后催收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2、甲方按照一定比例从其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风险备用金,在借款人发生逾期时,用于代借款人先行垫付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应还本息。3、乙方拟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风险备用金保管及垫付操作、还款管理、贷后催收等服务,并向甲方收取服务费;合作内容,风险备用金管理和垫付操作:甲方同意将其提取的风险备用金转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委托乙方代其管理风险备用金,并在借款人发生逾期时,代其以风险备用金先行垫付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的应还本息;还款管理服务: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借款人提供还款管理服务,即根据借款人授权和相关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用于向出借人还款、支付服务费以及与逾期和提前还款有关的费用。2、甲方委托乙方依据服务协议代为向逾期借款人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及与提前还款有关的费用。3、甲方委托乙方依据服务协议代为操作向提前还款的借款人退还甲方已收取的部分服务费;委托范围及期限,本协议委托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服务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等条款。
  2018年2月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在我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在2017年3月至12月向爱某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先后划入质量保证金合计1,445,000,000元。爱某某公司与我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于2017年1月9日完成全量数据迁移。我行资金存管系统在爱某某公司发起垫资交易时,通过爱某某公司存管专用账户XXXXXXXXXXXXXXXXX将垫付资金划转至爱某某公司存管账户XXXXXXXXXXXXXXXXX,根据爱某某公司交易指令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借款项目出借人。现就相关垫付交易证明如下:爱某某公司向我行存管系统发起的借款项目编号:(171562)项下(借款人姓名:胡叶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垫资交易为,2017年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9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20日、12月18日,先后垫付合计金额是38,181元,每期垫付金额均为3,818.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是按被告实际每期应还的本息3,809.10元为准,合计为38,091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普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凡普金科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凡普互金有限公司更名为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服务记录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协议》、电子回单、《证明》、《委托服务协议》、服务费发票、企业变更通知书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网络借贷行为,被告与出借方均系涉案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形成了电子文本的《借款协议》,且被告已通过网络平台取得了涉案借款,故上述《借款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但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出借人归还应还的本息,因此原告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向出借人垫付了相应的本息38,091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上述本息款项,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项的罚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以垫付款项实际发生的日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凡普金科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8,091元;
  二、被告胡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凡普金科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以3,809.1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财产保全费47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36元,由被告胡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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